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安绵路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HDJ6C。
法定代表人:宋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伸,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原审被告屈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千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屈伸与***关于钢结构分包一事公司不知情,也没认可过,属屈伸与***的个人行为,应由屈伸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竣工结算后,公司已按约定将所收款项向屈伸付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屈伸与***所签钢结构分包合同无效,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节点;屈伸与***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还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消防安装合同,屈伸也未告诉我们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工程款都是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发票也是开给上诉人的;***与屈伸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屈伸陈述,我是挂靠千山公司的,目前差的40多万元我认,因去年工地出了点事,现无力支付。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2982元,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3.竣工验收报告;4.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报价表;5.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6.成本票据提供清单;7.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单;8.千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9.***与千山公司工作人员江堂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千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转款委托;3.《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最后一次付款说明》等证据。屈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千山公司系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防晒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3月7日,千山公司(甲方)与屈伸(乙方)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丰谷酒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甲方同意以内部承包方式由乙方屈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2.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额承包经济指标,包工包料经营,保证完成各项决议、决定、指令和超额完成下达的各项任务。工程名称: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工程造价1055236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包人工、材料、机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利润等因完成本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承包范围: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的工程范围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以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全部工程项目为承包范围;3.经营管理乙方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甲方的职工中选择建造师担任乙方的项目经理(甲方任命),负责组建本项目的项目管理机构。乙方应负责本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及所属管理人员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对管理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负责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管理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规程、规范、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有效文件、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施工通知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及本协议约定。乙方对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工程再分包或转包,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私自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5.财务管理人工费支付管理: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将本项目相关劳务工作整体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以甲方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私下与他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相关协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法律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予赔偿;6.债权债务凡与本项目债权债务有关的经济合同,必须由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定认可,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才有效。凡乙方或项目部任何个人与他第三方签署形成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其中包括用项目部印鉴和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以及借据、欠条),均属个人行为,公司均不予认可,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8年3月,***找到涉案工地上的施工员杨晓平欲承做涉案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2018年3月11日,***向杨晓平提交了报价单,报价为208万元,次日,杨晓平签字确定总承包价为203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即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千山公司委派的涉案项目经理为于海,实际项目负责人为杨晓平,屈伸负责全面管理。2018年3月30日,千山公司(甲方)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进行主次钢来料加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全权负责此合同履行,若其他人未被甲方委托则概不接受。合同结尾处,由甲方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签字。2018年9月10日,涉案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9月26日,建设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千山公司共同进行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表中施工单位意见处,由千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屈伸在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9月29日,***与千山公司财务人员袁小平签字确认《2018.09月丰谷酒业项目成本票据提供清单》。2019年1月18日,***与屈伸签订《丰谷酒厂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单(包括罐区遮阳棚、事故地和卸罐区)》载明:1.钢结构项结算总价205万元;2.截止(至)2019年元月10日止已付1434018元;3.剩余应付劳务费等615982元(不含税)大写:陆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整。备注:所有金额的税收由屈娟审批,***、屈伸以及税收审批人员屈娟均签字确认。2019年1月29日,屈伸向千山公司出具《转款委托》,委托载明:“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屈伸现委托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到以下单位或个人,其转款后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收款单位:***(138××××6251),账号:6222××××8156,开户行:工行绵阳新华支行,金额250000.00(贰拾伍万元正)注明:丰谷酒业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工程委托人:屈伸。”2020年2月2日,千山公司股东及监事邹建国通过银行向***转款173000元。同日,***在《转款委托》上金额后写明:“-7.7万实付17.3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2.2。”2020年6月23日,***将前述《丰谷酒厂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单(包括罐区遮阳棚、事故地和卸罐区)》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千山公司管理人员江堂武进行催款,江堂武回复:“减17.5万元后就是未付款。”2020年11月30日,屈伸与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黄渠江共同签字确认《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最后一次付款说明》,其中载明:“工程款到位后,请千山公司按照确认后的工程款金额分别支付,工程款付清后屈伸、黄渠江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欠的人、材、机费用自行处理与四川千山建筑公司无关。”现千山公司与屈伸均认可,千山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屈伸支付完毕。原审庭审中,屈伸认可***的诉请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与屈伸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千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千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千山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防晒消防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屈伸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屈伸对外均应以千山公司名义开展各项施工活动,事实上也是如此。***最初与涉案工地施工员杨晓平联系涉案业务并报价后,杨晓平签字确认了合同价款。当时,***并不知晓涉案项目系屈伸内部承包,屈伸、杨晓平也未向其告知和出示过《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就***而言,其知晓的是涉案项目系千山公司所承建。而且,2018年3月30日千山公司(甲方)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全权负责此合同履行,若其他人未被甲方委托则概不接受。”据此也能证明千山公司知晓并认可其与***的合同关系。再者,根据2020年9月26日,建设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千山公司共同进行永兴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核及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千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屈伸在负责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也能证明屈伸的行为代表的是千山公司。同时,2018年9月29日,***与千山公司财务人员袁小平签字确认的《2018.09月丰谷酒业项目成本票据提供清单》以及2020年6月23日,***与千山公司管理人员江堂武的催款微信记录也能够说明千山公司知晓并认可公司欠***款项442982元的事实。综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千山公司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屈伸系代表千山公司在与其进行结算。故千山公司对外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至于千山公司与屈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事先并不知晓,故不能对抗。至于欠款金额,***提供证据证实欠款金额为442982元,屈伸及千山公司管理人员江堂武均予以认可,千山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请的金额442982元。屈伸在诉讼中认可***的诉请,并表示愿意向***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虽然其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42982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9元,由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伸负担。
二审中,千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千山公司与绵阳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转款委托(屈伸出具)、付款结算审批表(经办人屈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千山公司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转款委托(屈伸出具)、付款结算审批表(经办人屈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向绵阳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均是受屈伸委托,不是受***委托;2.项目巡查记录(被检查项目负责人***,时间2018.3.19至5.29)、盖章登记表(时间2020.9.17,经办人***,项目消防工程审核定案表)、委托书(2018.3.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2.27千山公司股东邹建国向千山公司转款483600元,2018.5.25***向邹建国转款100000元,2019.2.2邹建国向***转款173000元),拟证明***参与了整个项目开工准备、基础施工、日常管理、巡查等工作,其对内部承包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实际经营活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屈伸共同出资、共同管理,二人系合伙关系。***质证认为:证据1、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屈伸签字,转款委托明显可以看出是公司制作的,是公司的管理行为;证据2、巡查记录的时间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其承包项目,签字正常;盖章登记表载明的是***分包项目的结算;委托书***不知晓,也未签字,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是与公司建立的关系。屈伸对千山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千山公司所举证据1的合同甲方为千山公司,即便屈伸出具了转款委托,因合同相对方是千山公司,对外的责任主体亦应是千山公司;证据2因***分包了钢结构工程,其签字和转款不能排除是履行其合同义务,屈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屈伸与***系合伙关系。综上,千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屈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的妻子给其转款,用于支付人工、材料费。千山公司对屈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屈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论是给屈伸的转款还是给邹总的转款,最终都是转给了公司,不能证明屈伸与***是合伙关系。屈伸还申请证人屈某(屈某陈述其祖祖与屈伸的爷爷是兄弟关系)出庭作证,屈某陈述其曾在屈伸的公司工作,知道屈伸与***系合伙关系。屈伸认可证人证言。千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屈伸与***系合伙关系。***首先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中途屈伸曾出去过,无法确认是否与证人有沟通;对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与屈伸有亲属关系,存在共同利益,且证明内容是偶听来的,不应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屈伸在一审时并未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而是陈述的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屈伸所举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用途;证人屈某与屈伸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能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相印证,且与屈伸与***所签《丰谷酒厂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单(包括罐区遮阳棚、事故地和卸罐区)》和江堂武的回复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千山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千山公司称其不知道屈伸与***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千山公司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有千山公司签章,千山公司指定***为合同履行的全权负责人;其次,***与千山公司的财务人员袁小平签字确认了《2018.09月丰谷酒业项目成本票据提供清单》;第三,千山公司管理人员江堂武对***的催款微信记录进行了确认、回复。故原审法院对***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千山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千山公司应当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千山公司是否向屈伸支付完工程款的问题,因***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千山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向千山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千山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千山公司在履行本案支付义务后,可依其与屈伸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屈伸主张;关于屈伸与***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屈伸与***系合伙关系,***依据其与屈伸所签《丰谷酒厂南区罐区安全整治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单(包括罐区遮阳棚、事故地和卸罐区)》和江堂武微信回复内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千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四川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