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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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015号



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迎宾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95778953Y。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骏天,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030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BN46B。




法定代表人:华笑汕,系公司经理。




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5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中梁东港壹号售楼处项目向原告购买蒸压粉煤灰加气砼砌块,经双方对货款确认,原告开具销售发票二张,合计金额118945.60元。被告仅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剩余88945.60元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6月7日签署了《协议书》,同意对剩余款项打九折支付8005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舟山东港壹号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粉煤灰加气砼砌块。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8945.6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笑汕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舟山中梁东港壹号售楼处总包项目加气砌块材料款目前剩余尾款8894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打九折支付,计支付80050元。承诺最迟于2021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80050元(计划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入账通知、《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货款及支付时间,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50元,并以800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计900.50元,由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健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