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4318号
原告: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396号1幢254室007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DXP78。
法定代表人:丁百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0303(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BN46B。
法定代表人:华笑汕,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华笑汕,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华笑汕,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择公司)、华笑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被告华笑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舟山中梁首府公共部位及东港壹号建设需要,被告润择公司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总计货款41038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被告华笑汕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润择公司、华笑汕辩称,润择公司经股东决议一致,现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撤回本案诉讼。若原告坚持不肯撤诉的,本案诉请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原告与润择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将华笑汕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笑汕系润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择公司因舟山中梁首府及东港壹号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腻子粉。2019年6月4日,被告润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之后,被告华笑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舟山中梁首府公共部位及东港壹号腻子供应商由浙江益佳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目前尚欠3万元人民币,现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华笑汕,身份证XXX”。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润择公司发布清算公告,决定停止经营并解散,进行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欠条,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定、清算公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润择公司、华笑汕对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华笑汕对欠付货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欠条是由被告华笑汕出具,是其个人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欠付货款系原告与被告润择公司因买卖关系产生,被告华笑汕出具欠条的内容也能够表明是公司债务,其作为被告润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润择公司应对被告华笑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笑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择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益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健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