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云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木,男,朝鲜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成都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付鹏程。
原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简阳市签订了《四川简阳石桥粮油加工贸易区第二期土石方挖运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06年10月25日开工,工期180天,工程量50万立方,按最近运距计算,工程总造价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进场事宜,被告方均找出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时至今日,使合同无法正常实施,并造成原告大量的人力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被告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简阳石桥粮油加工贸易区50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将工程交付原告,产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追债费用25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此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付氏美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庆
代理陪审员付成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