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峥(特别授权),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
被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逊,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景橙石公司)诉被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东钻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橙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峥、**,被告川东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充石油社区西河北路小区地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压印地坪58元/㎡,透水地坪140元/㎡,以最终结算竣工实测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总价款。工程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被告于2010年6月8日验收工程后,尚欠54,383.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24,400元。此外,原、被告还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另一份《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充公管中心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单价58元/㎡,以最终结算竣工实测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总价款。工程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被告于2010年6月8日验收工程后,尚欠7365.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8700元。上述两项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总计应支付94,848.84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及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上述两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5日《供货及施工合同》、2010年6月8日《收方单》、2012年10月1日《南充西河北路工程收方单》及《工程合格面积验收单》,证实石油社区西河北路小区工程结算款为374,383.60元,被告已付32万元,尚欠54,383.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2、2010年4月19日《供货及施工合同》、2010年6月8日《收方单》、2012年10月1日《南充潆溪社区压印工程收方单》及《工程合格面积验收单》,证实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结算款为147,365.24元,被告已付14万元,尚欠7365.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3、2012年9月7日《请款函》、2013年2月4日《请求函》、2013年2月26日《情况说明》、2013年9月10日《律师函》、快递回执单、2013年9月16日录音光盘,证实原告在工程结算后曾多次请求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承包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管中心西河北路小区、潆溪石油社区的改造成工程后,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及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9)公章是项目上用来做资料用的,不能用来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用合同专用章,要经过各个部门会签。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9日《西河北路石油小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七份《材料买卖合同》,证实西河北路项目是被告承包,合同均加盖的是川东钻探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所需的路沿石、透水砖、花岗石等建材是***提供,该项目的实施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2、2008年11月28日《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五份《材料买卖合同》,证实潆溪项目是被告承包,合同均加盖的是川东钻探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所需的路沿石、透水砖、花岗石等建材是**提供,该项目的实施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八份,证实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4月止已分批将工程款转入***和**的个人账户内,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后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并不能排除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施工服务,也不能推出《材料买卖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合同标的。被告向***、**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充石油社区西河北路小区地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压印地坪58元/㎡,约6000㎡,价款348,000元。透水地坪140元/㎡,约1000㎡,价款140,000元。合同总价款约480,000元,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以最终结算竣工实测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总价款。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再签订《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充公管中心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总工期12天。单价58元/㎡,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结算以最终竣工实测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总价款。上述两份《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仲裁条款均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小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并进行赔付”。两份合同加盖有川东钻探公司项目部(9)的公章,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署名。2010年6月8日,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工作人员***、汪军与原告中景橙石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两工程进行收方验收,实测西河北路石油社区压印路面4992.3㎡,透水路面605.93㎡,潆溪石油社区压印路面2540.776㎡。2010年9月16日,**在《收方单》上签名,并加盖川东钻探公司项目部(9)公章。2012年10月1日,双方再次对工程合格面积进行测量,但《验收单》上并无被告川东钻探公司的签章。嗣后,原告中景橙石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中景橙石公司自述收到46万元工程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收款凭据。
庭审中,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西河北路石油小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承包工程后,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上述两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2014年3月7日,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项目部(9)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了鉴定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景橙石公司是否与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的未结工程款应如何支付这两个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中景橙石公司是否与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
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标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辨称《供货及施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9)印鉴是伪造且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诉讼中,被告方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对其所有的印鉴应当加强管理,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项目部(9)印鉴的具体用途,原告方在履行合同时并不知晓,加之原告诉称的两项工程已在南充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川东钻探公司辩称南充公管中心两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1月28日《潆溪石油社区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而原告方诉称的《供货及施工合同》载明潆溪石油社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两项工程的标的并不同一。同时,被告方提交的2009年9月29日《西河北路石油小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而原告方诉称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显示西河北路小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方诉请的未结工程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工程竣工后,原告称进行过两次验收,但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1日的《验收单》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竣工面积应以2010年6月8日《收方单》上实测的面积为准,即:西河北路石油社区压印路面4992.3㎡,透水路面605.93㎡,潆溪石油社区压印路面2540.776㎡。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压印地坪58元/㎡,透水地坪140元/㎡”的约定,西河北路石油社区工程应收价款为:压印路面4992.3㎡×58元/㎡+透水路面605.93㎡×140元/㎡=374,383.60元。潆溪石油社区工程应收价款为:压印路面2540.776㎡×58元/㎡=147,365元,两处工程共计应收521,748.60元,扣除已支付的46万元,被告尚欠61,748.60元至今未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有按工程节点形象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于1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验收于2010年6月8日,截止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仍有61,748.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依据《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金额的5%”的约定,被告川东钻探公司应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为:合同结算价521,748.60元×5%=26,087.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景橙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61,748.60元及合同违约金26,087.4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