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执16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6473801X。
负责人:彭**,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执行和解,终本约谈,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0LDC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被执行人:***,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89153.22元;交纳案件执行费21292元,案件受理费11059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控、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债权未受偿。
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1125执16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水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