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3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3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6473801X。 负责人: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发表质证代理意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发表质证代理意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0LDC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被告:***,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浠水支行”)与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骏梓公司立即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889153.22元、利息35057.68元,共计1924210.9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75%,利息算至2022年2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骏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97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即2020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额度使用期内,受信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被告骏梓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项下借款,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7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4.05%、逾期利率为6.075%(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 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60万元,期限11个月;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54万元,期限9个月;于2020年1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75万元,期限8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被告的上述情形已违反《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章第一条等相关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骏梓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贷款属实,但公司工程款未讨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一个人签的字,后来办理延期要法定代表人夫妻签字,我先签字的,再将***叫来签的字。 被告***辩称,我没有签字担保,我签的是延期。银行的工作人员跟我说的是延期,说的也没有这么大的金额。当时如果银行的人员跟我说总共有190多万元,我不会签字。我在家做饭,银行的工作人员把我拖到公司签字,签字的时候我和***、银行工作人员三个人当面,中午十二点多签的字,我以为只有六十万元。我当时问了银行的工作人员,我问他有没有影响,他说没有影响,讨款的时候才跟我说有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以其签名时是空白合同,原告未向其说明贷款金额及签名要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向被告***提供空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签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章栏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表明其放弃核实担保债务金额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对不特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空白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被告***理应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骏梓公司通过网络APP向原告邮政浠水支行贷款后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就上述贷款协商展期并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42006532100120090090《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4200653210022009009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97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12月为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额度使用期内,受信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骏梓公司向原告借款197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由贷款人进行逐笔定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 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42006532100620090090、4200653210062009009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7万元。还约定“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在合同保证人签章栏签名捺印。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骏梓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11个月;于2020年11月3日发放贷款54万元,期限9个月;于2020年11月30日发放贷款75万元,期限8个月;年利率均为3.85%加20BP,即4.05%。事后,被告骏梓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骏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89153.22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骏梓公司与原告邮政浠水支行订立的《小企 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自愿与原告订立《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骏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骏梓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9153.2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59元, 由被告湖北骏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亦定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