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置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置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基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基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C29RE5J,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朱解社区北朱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置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3339XE,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1幢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基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置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基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诸城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起诉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