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通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54-7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9D0X8。
法定代表人:杨洋,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以北(玫瑰时代广场1-1-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R5Q320。
法定代表人:吴宏亮,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小勇,男,生于1984年3月12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基于《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以下简称合并协议)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价款也是基于《合并协议》第九条指定收款人的约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权也应当基于该协议来确定。《合并协议》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争议发生时(即承诺最后履行期2019年10月1日前),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一直在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不是《合并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协议约定管辖的限制。上诉人和其他两被告的所在地均不在宜昌市三峡坝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协议中被吸收的公司是被告湖北精纳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关于涉及公司合并纠纷,应当由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湖北精纳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宜昌市三峡坝区。2、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合并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并基于上述判断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一边认为合同无效,所以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也不适用涉及公司的专属管辖,另一边又明确要求按“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前后矛盾。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引用法律规定“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判断,《合并协议》第九条约定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是三峡坝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返还10万元款项系基于履行湖北楚通公司、湖北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万元元2018年2月3日所签《合并协议》约定而产生,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合并协议》第八条:“……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故《合并协议》是否生效、有效,均不影响对该协议中管辖约定有效的确认。上诉人虽不是《合并协议》签约当事人,但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定收款人**,收款账号6217……9090。”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签署《合并协议》当日,被上诉人依约向**该账号转付款项5万元。上诉人**系协议指定收款人,也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因协议所涉款项产生纠纷,应受协议管辖条款拘束。《合并协议》首页载明甲方(湖北楚通公司)住址为: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54-7号,与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一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诉争,争议标的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管辖之协议向其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