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958号
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54-7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9D0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时代广场1-1-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R5Q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巿黄州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黄州区,现住**巿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其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上午9:30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午9:30未到庭而退庭、被告***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0:39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款项1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9301.37元(自2019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LPR4.850/+365天X100000X700天=9301,37元),后期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五**巿场报价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吸收合并方案是原告吸收第一被告资产、资质而继续存在,第一被告解散并注销。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费用是32万元包干,包括第一被告办理吸收合并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原告成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申报工作的一切费用,配合原告考试得到16个三类安考证书(满足最低申报标准)的相关费用,全部负责原告成功转回宜昌的所有手续及保证原告一年后当地或省资质条件复核最低标准完全通过等。《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第一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吸收合并成功,三个月内帮原告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一被告配合原告考取得到16个三类安考证书,全部负责原告成功转出**的所有手续,保证原告一年后在当地或省资质条件复核最低标准完全通过,另提供两个建造师供原告日常投标使用,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资质吸收合并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因第一被告的原因造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不能办理完毕的,或不能在15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内容变更及移交工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10万元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并将原告的营业执照等交付给了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一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2019年4月15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办理原告双总包资质到位,逾期其愿意承担经济损失等责任,负责迁出手续。应第一、二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了5万元,后**将该笔款转至***账户。三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后,至今未完成原告与其吸收合并事宜,也未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1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32万元包干吸收合并,原告吸收被告公司资产、资质而继续存在,被告公司解散并注销。32万元包括办理吸收合并产生的相关费用、成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申报工作的一切费用、配合原告考试得到16个三类安考证书(满足最低申报标准)的相关费用、将原告转回宜昌的费用,以及保证原告一年后的当地或省资质条件复核至少满足最低标准通过等。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吸收合并成功、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另提供两个建造师,供原告日常投标使用。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10万元违约金。第十条补充说明(用横线标注)不管是吸收合并或重新申报,保证取得两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证证书。随后,原告向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5万元的定金。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办理原告双总包资质到位,逾期其愿意承担经济损失等责任,负责迁出手续。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了5万元,后**将该笔款转至***账户。
同时查明,《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万元元变更为***,万元元100%股权变更为邱XX51%、阮X49%。
需要说明的,本案原定于2021年11月22日开庭,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市中院的退卷函及维持本院裁定,故本院继续审理,并定于2022年5月13日9时30分开庭,本案承办人员在接待本院583号案件当事人时,于9点47分接到书记员电话称到庭的二被告说原告9点30分未到庭,他们要离开。本承办人与被接待的583号案件当事人一起来到该审判庭,对被告席上的两名人员解释由于本案系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卷宗回来了,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送达了相关传票,由于该庭系增加的,原告的代理人书面向本庭申请了在10点30分左右参加庭审,因为与他案的开庭时间冲突,且即便是原告已到庭,本案也不能及时的开庭,因为本人正在接待另案的当事人,也是提前约定了的。如果坚持要走,你们也可以走,至于原告是否按时到庭,是本庭决定其后果。如果你们走,也可以,本案将按中途退庭缺席审理。该两位律师扬长而去(是通过其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该两位同志的身份为律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银行流水、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问题。1、《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吸收被告公司,被吸收的被告公司解散的方式实现原告取得两项“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目的,形式上具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吸收合并特征,规避了原被告均知道该“资质”是不能直接转让的效力性法律规范。2、被告在2018年2月3日签订该协议,在同月28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万元元变更为***、万元元100%股权变更为邱XX51%、阮X49%。被告该行为表明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3、但,《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意即该协议的效力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目前,协议目的已现实不能实现,按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如何评判?4、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合同约定未生效的情形下,如仍约束另一方,则将导致交易陷入僵局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效率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协议。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实质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即合同解除,要么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从原告以不当得利救济权利收回10万元来看,原告欲达到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也回应了原被告以合法的公司吸收合并形式达到“资质”转让的非法目的,表明原告知错即改,司法应支持、鼓励这种行为,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调整。四、纠纷的解决。原告基于《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向被告**、***支付的各5万元,因协议解除,被告**、***没有继续占有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也许被告**、***将此款受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支出了,但三被告均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果真被告**、***将此款受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支出了,被告**、***可向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但不能对抗向原告之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24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3元,原告湖北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81.5元,被告湖北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5元、被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