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338号山东房投置业广场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勇,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街道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综合楼25、26层A号。
法定代表人:冯予,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16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若工程中标后,甲乙双方根据甲方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相关细则。”第3条约定:“中标项目根据甲方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相关细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就中标工程项目根据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协议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转承包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滨州市滨城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山东省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开发经营,即合同履行地首先在山东省内,故项目的履行地应根据项目的具体位置确定。后中标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交安、绿化及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护栏第五标段(HLSG-05),即滨州市惠民县至滨城区段,双方也仅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合作,故滨州市滨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管辖问题“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的观点:“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154页)”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是双方合作的唯一项目,双方就涉案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建设施工,依照上述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即是滨州市滨城区,故《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地实际是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和其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确定本案管辖观点,本案应由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抵押金和履约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抵押金和履约保证金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才起诉要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管辖问题“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的观点(154页),此情形下,接收货币一方应为诉求返还货币的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系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一审法院裁定观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为由上诉人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基于履行返还合同约定的抵押金、履行保证金而引发的诉讼,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抵押金、履行保证金及利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