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02民初324号
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勇,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女,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144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447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就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山东省内的项目进行联合开发经营,并就抵押金、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抵押金150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中标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交安、绿化及钢结构项目的护栏第五标段,即滨州市惠民县至滨城区段;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履约保证金994750元,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抵押金和履约保证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诉法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诉被告一案,法院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恰当,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请求及理由为要求被告退还不应占有的抵押金与保证金,无论该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均与工程实际施工无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的抵押金与保证金,属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一方获益,一方受损的情形,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使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二者属于包含关系,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本案原告以工程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为由被告提供公司相应资质等供原告投标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应的抵押金,若原告一年内在山东有项目中标,被告需退还原告相应押金及履约保证金,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事项能够证实原被告达成的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均应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