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11024号 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银泰中心1号楼2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建设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就山东省内工程建设市场的开拓开展合作经营,并就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8年1月17日,原告因投标需要按规定向被告转账保证金100000元。但之后工程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回投标保证金的领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领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却未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还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