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麻西村下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君,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朝堂村9组20号。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奕松,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小留村书斋前。
上诉人***、广州百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百帮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给***171923.73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负担90元,百帮公司负担3740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百帮公司不需对***承担赔偿责任。二、改判由郭奕松和***连带赔偿***误工费3389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123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41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101.89元。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与百帮公司无关,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郭奕松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其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并非广州市齐升制冷设备配件服务部的员工,没有固定收入,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389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123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
上诉人百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百帮公司不需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认定郭奕松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送***等前往汕头市是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粤A×××××号小客车是***的个人财产,百帮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与百帮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并非百帮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也与百帮公司无关。***让郭奕松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私家车帮忙送朋友***等前往汕头市是***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百帮公司的职务行为。郭奕松是接受***个人的委托而非百帮公司的委托送***等前往汕头市的,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只能由车主***及肇事方郭奕松承担,与百帮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百帮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奕松的答辩意见:其是百帮公司的员工,***是百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其是按***的指示为百帮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郭奕松在二审中称其是百帮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职经理。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是按百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驾车搭载***等去汕头市从事百帮公司承揽的为平安保险公司安装空调业务。***亦确认郭奕松是百帮公司的业务经理,平时也是驾驶涉案肇事车管理业务。***则主张事发时是其个人出借肇事车给***等去汕头市从事安装空调业务,与百帮公司无关。第二,***是百帮公司的股东,并任百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百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冷、安装、维护、维修;空调的安装、维护、维修等。第三,***在一审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东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广州市齐升制冷工程配件服务部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在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另外,***还在一审申请由证人尹某等出庭作证,尹某作证称***从2008年起就来广州市从事安装空调工作。***、百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齐升制冷工程配件服务部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服务部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有关***工作及工资证明与实际情况有些不符,***曾经与该服务部有过业务往来,曾承接过该服务部的部分空调安装工程,但其并非该公司员工。***、百帮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拟证实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堂大街19号103房从2008年5月7日起租住的是黄宏华,并非***,这与***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东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内容不符。***质证称***、百帮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该《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有瑕疵,表里的入住时间2002年被改写成了2008年,修改痕迹很明显,该表也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郭奕松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第四,***在二审中称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平时是在老乡带领下为广州万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齐升制冷工程配件服务部安装空调。郭奕松二审述称,据其所知***是租住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地址,工作是安装空调,但不清楚其与广州万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齐升制冷工程配件服务部的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百帮公司和郭奕松的责任问题。郭奕松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都自认事发时其是百帮公司的员工,是按百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驾车搭载***去从事百帮公司承揽的安装空调业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等亦确认上述事实。虽然肇事的粤A×××××号小客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但根据郭奕松和***等陈述的事实,并结合***是百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百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的安装维护等事实考虑,一审认定事发时郭奕松是为百帮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百帮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百帮公司和***虽主张事发时是***个人出借肇事车给***等使用,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又因***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同意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和百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和百帮公司上诉主张因郭奕松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东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证人尹某的证言、郭奕松的陈述以及广州市齐升制冷工程配件服务部于2013年3月25日给***、百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等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在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安装空调工作,***、百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故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述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彩虹照顾,故一审按廖彩虹的误工损失标准认定护理费9300元合理。***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上诉主张二审改判护理费为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百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负担;广州市百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广州市百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