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

***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汝金。
被告***。
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贞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汝金、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菊、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在拱墅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060元,停运损失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协商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费;
3、修理厂证明、运管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
4、GPS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时间。
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过高,修理时间过长。
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运管处证明,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认为修理时间过长,日营业额过高。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交的GPS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与张如驾驶的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余杭塘路学院路口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在快速处理中心自行协商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060元,并停运9天。
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过错造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也未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其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0元,计为36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6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博恒商务展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