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开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沧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俊超,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科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荷花。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森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封俊超、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森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21时许*荷花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撕脱离断伤。2013年10月14日*荷花委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荷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系自残,仅是原告方的推测,并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4日21时许,***正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右手放置到台钻钻头旁,导致*荷花右手环小指撕脱离断伤,受伤后上诉人将***送往医院救治,现已痊愈。因此***违规操作,引发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荷花自残的证据,被上诉人所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我自残,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的身份证复印件,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荷花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4、森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6、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森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森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荷花受到事故伤害。9、***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荷花在森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专递详单及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及依法送达。
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森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10中,*石头、***不在本公司上班,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因此其不能证明*荷花受伤原因,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荷花认为,***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3能够证明*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4能够证明森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证据5、6、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能够证明*荷花向***提供了诊断证明。对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因在行政程序中未经森源公司质证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森源公司的职工,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荷花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森源公司认可*荷花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可以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荷花是自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此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荷花是在森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荷花的伤为工伤正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森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