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威布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选宾与河北威布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0民初1831号 原告:王**宾,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布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943752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彤,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西工业区史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958752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宾与被告河北威布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布森公司)、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宾不服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布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52296.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2019年5月11日--2020年7月11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84.575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威布森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市场推广、公司人员管理、产品研发销售、客户维护、品牌建设等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每月为20000元,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威布森公司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共计欠发工资52296.65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威布森公司约定威布森公司按照年度利润13%给予原告奖励提成,且计算利润时,成本中是不需要扣除公司场地人员费用分摊、设备折旧费分摊费用。原告2018年底向威布森公司索要奖励提成,公司称亏损。2019年底原告又索要奖励提成,仍然称亏损。但2020年6月份,原告得知威布森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为405.74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为303.82万元。之前声称的亏损均是威布森公司为了不向原告支付提成奖励的借口。按照约定,原告应得2018年度利润奖励提成最少为527462元,2019年度利润奖励提成最少为394966元。被告圣佳公司与威布森公司为同一班人员、同一办公地址。原告工作期间,领导既安排原告为威布森公司工作,又安排为圣佳公司工作,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威布森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威布森公司总经理合作协议书并非双方最终协议,双方约定应以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为准。2、原告对威布森公司考勤所确定的工资制度早已明知且认可,原告自2019年8月以后因忙于私事,出勤率下降,造成工资减少,与被告无关。3、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已经认可,且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至双方终结日止,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诉求无法成立。4、原告主张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无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利润薪酬仅为热泵类产品,不应以被告整体公司经营情况计算,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热泵类产品被告未获得盈利。5、原告擅自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在群中发布离职消息,为其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圣佳公司辩称,威布森公司作为被告圣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圣佳公司与威布森公司之间在业务、财务及人员方面均相对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现象,两公司均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威布森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任职于被告威布森公司,与被告圣佳公司业务毫无关联,被告圣佳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负责圣佳公司的工作,圣佳公司与原告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补发工资52295.6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及经济补偿金132284.575元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圣佳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宾提供的证据有: 威布森总经理劳务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以下简称“劳务协议”)、圣佳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圣佳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威布森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威布森公司共计少发原告工资52295.65元,应支付原告协议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被告威布森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为405.74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为303.82万元,其应支付原告利润分成922428元。经质证,被告威布森公司对劳务协议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之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执行公司通用的总经理薪酬管理机制,被告威布森公司不欠原告工资,也不存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所负责的热泵类产品也并未获益,被告威布森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润分成。 威布森总经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总经理合作协议”),原告王**宾与被告办公室人员***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威布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王**宾提出续签合同,2020年6月2日威布森公司向王**宾传送了拟签订的合同版本,让王**宾进行确认,王**宾确认与自己持有的曾签订过的合同版本一致。但在实际签订时,仅完成了协议抬头签名时发现合同第二页第三条与之前的约定不符,故未在落款处签字,所以就出现了威布森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骑缝印章有不完整的情况,是威布森公司将王**宾填写了抬头部分的合同页与之前的合同进行了拼凑,威布森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不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认可的合同版本。经质证,被告威布森公司称该协议系被告威布森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最终合意,原告在协议第二页签字即是对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不一致是因为双方对原协议做出了调整,被告威布森公司重新打印了前两页更换了原协议的前两页,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威布森公司加盖了骑缝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公司已收回并销毁,故原告手中的劳务协议并无原件。 被告威布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威布森总经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即为原告与被告威布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双方协商结束日为止,同时约定原告的薪酬标准执行公司通用的总经理薪酬管理机制,月薪20000元,随公司的月度工资同步发放,被告威布森公司按照实际公司生产并销售热泵类产品净利润13%给予原告作为奖励提成(公司的场地人员费用分摊、设备折旧费不计算在成本核算里,威布森公司非热泵类产品生产及销售利润不参与利润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系被告威布森公司拼凑而成,系伪造的协议,双方达成的合意应以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为准。 个人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要求公司赔偿的权利,以及向公司追溯法律责任的权利。经质证,原告称该声明不是针对的被告威布森公司,但是从声明的内容当中体现出来的劳务关系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在名称上是对应的,但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过合作协议书或者合作关系,该声明的内容也并不是原告起草打印,该声明于法相悖,是无效的。 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实则、工资表、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原告的考勤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称不受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其工资标准为月固定工资20000元。 4、石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威布森公司热泵类产品在2018年及2019年经营状况为亏损。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润分成是公司利润的13%,并不是热泵类产品销售经营损益的13%。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号卷***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被告的答辩状及代理词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威布森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圣佳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宾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威布森公司工作,2018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威布森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任命原告为被告威布森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威布森公司热泵类产品的市场推广、公司人员管理、产品研发销售、客户维护、品牌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协议有限期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双方协商结束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润薪酬分配的标准是威布森公司按照实际公司生产并销售热泵类产品净利润13%给予原告作为奖励提成(公司的场地人员费用分摊、设备折旧费不计算在成本核算里,威布森公司非热泵类产品生产及销售利润不参与利润分配),经营净利润分配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威布森公司为原告王**宾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份,2020年7月15日,原告王**宾在被告威布森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2020年7月21日,原告王**宾向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补发工资44796.7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2019年5月11日-2020年7月11日),要求被告威布森工资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84.575元,并要求被告圣佳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对申请人王**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宾于2020年9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 另查,被告威布森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圣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源热泵热水器、空气源热泵冷暖机、空气源热泵热风机采暖器、蓄热式电加热器、电采暖器、电热毯、空气净化器、太阳能、碳纤维发热电缆、发热瓷砖、电锅炉、蓄热式电锅炉、远红外多功能取暖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王**宾与被告威布森公司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即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且第二页抬头部分只有被告威布森公司的签字,并没有原告王**宾的签字,而被告威布森公司提交的总经理合作协议为原件,其中第二页原告王**宾的签字及尾页签字捺印原告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第二页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该页协议内容的认可,且该协议签订后,直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单方面在被告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前,被告威布森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为其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份,亦说明其在离职前还在为被告威布森公司提供劳动,故该总经理合作协议原件应为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受被告威布森公司考勤的约束,其工资20000元为月固定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此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被告威布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王**宾的工资已按照其每月出勤天数发放至2020年7月份,故对其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补发工资5229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总经理合作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双方协商解除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在被告威布森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前,该协议依然有效,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威布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圣佳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被告威布森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仅证实被告威布森公司整体的盈利情况,对其负责的热泵类产品是否盈利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威布森公司称原告所负责项目并未盈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石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布森公司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2284.57元,因原告单方在被告威布森公司的工作群中发布了离职信息,并未与被告威布森公司进行协商和沟通,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威布森公司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形,其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提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