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西工业区史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宾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0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宾上诉请求:1.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30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仅有一份,即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威**总经理劳务协议书》(简称劳务协议)。一审法院将《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合意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一直未确定续签主体导致未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圣佳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明确了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尚未确定签约主体,并废除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再次确认上诉人的酬劳继续按照2018年度商定的,即基本工资税后2万元,提成分红按照所任职公司利润的13%执行,此说明与上诉人所提供合同载体约定一致。相比被上诉人威**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即便合作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份说明出具时间在后,也被该份说明废止了。更何况该份说明再次明确酬劳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一致,法院即便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内容,也应该采信圣佳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2、因被上诉人圣佳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圣佳公司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让上诉人向被圣佳公司签署了一份《个人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中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该种关系的约定正是基于上诉人与威**公司原签署的劳务协议已经作废。3、**从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封面的时间看,劳务协议的封面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而合作协议的封面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如果两份协议内容发生冲突,也应该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4、从协议骑缝章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虽然是照片,但提供了拍摄原始载体。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威**公司在劳务协议上加盖的骑缝章是完整的,而威**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的骑缝章虽然有一个完整的,但是其对合同变造后重新盖的,合作协议仍然利用了劳务协议的前两页及尾页中王**宾的签字。所以合作协议上残存了部分劳务协议的骑缝章。假设如威**公司所述,将合同页进行了变更、撤换、拼接,威**公司重新加盖了骑缝章,那么一定也需要上诉人的骑缝签字或捺印,否则变更、撤换、拼接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圣佳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上诉人明示内容更无上诉人签字确认已知晓过。上诉人的岗位、职务决定了其并不需要考勤,即便请假也无需扣发工资。威**提交的管理制度并不能约束上诉人。威**公司一直陈述有严格的考勤制度,但从来提供任何实施考勤制度的证据。因为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威**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中,威**公司将**微信支付的2000元及转账10000元作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是极不诚信的行为。2000元是上诉人孩子满月,**微信发的红包,根本不是工资,10000元是**给上诉人发放的过年过节费,也不是工资的范畴。而现今,威**却将该两笔费用作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实属滑稽。四、威**公司提交《河北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及上诉人向圣佳公司出具的《个人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的声明》、上诉人在圣佳公司群内发布的离职说明用作威**公司自身免责的证据,该三份证据加上圣佳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更加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是母子公司关系,在管理上更是混同的。五、在仲裁及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仲裁委及法院对威**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仲裁直接驳回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即作出判决,过于**草率,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再次申请法院对烕**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威**公司所提交的《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协议不一致,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原协议第一第二页内容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对此已经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加盖了骑缝章,该协议书为双方最终合意,应作为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终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擅自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圣佳公司与威**公司相互独立,独立承担责任。其提交的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以上诉人已加入圣佳微信群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与圣佳公司存在管理混同等观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圣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威**公司相互独立,独立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威**公司人格混同的观点不能成立。答辩人是在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而威**公司作为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威市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在业务、财务及人员方面,均相对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现象,两公司均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形式与实质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威**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任职于威**公司,工资也由威**公司负责发放。被答辩人也仅负责威**公司热泵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该业务与答辩人的主营业务也毫无关联。被答辩人在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与答辩人成立劳动关系。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安排被答辩人负责答辩人单位的相关工作,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形式与实质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管理制度汇编》为圣佳公司作为母公司对关联公司的统一遵循的管理制度,即使存在该制度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对于《个人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的声明》,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声明是因为投标而完成的社保人数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称其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未确定与威**公司,还是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签订。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其以该声明中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观点不成立。其提交的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被答辩人以加入圣佳微信群等证据认为答辩人与威**公司存在管理混同。但答辩人认为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业务上存在沟通属正常现象,子公司遵循母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无可厚非。被答辩人以此认为两公司存在管理制度相同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52296.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2019年5月11日--2020年7月11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84.575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宾经人介绍入职威**公司工作,2018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威**公司热泵类产品的市场推广、公司人员管理、产品研发销售、客户维护、品牌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协议有限期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双方协商结束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润薪酬分配的标准是威**公司按照实际公司生产并销售热泵类产品净利润13%给予王**宾作为奖励提成(公司的场地人员费用分摊、设备折旧费不计算在成本核算里,威**公司非热泵类产品生产及销售利润不参与利润分配),经营净利润分配半年结算一次。威**公司为王**宾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份,2020年7月15日,王**宾在威**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2020年7月21日,王**宾向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公司补发工资44796.7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2019年5月11日-2020年7月11日),要求威**工资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84.575元,并要求圣佳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无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对申请人王**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宾于2020年9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另查,威**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圣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源热泵热水器、空气源热泵冷暖机、空气源热泵热风机采暖器、蓄热式电加热器、电采暖器、电热毯、空气净化器、太阳能、碳纤维发热电缆、发热瓷砖、电锅炉、蓄热式电锅炉、远红外多功能取暖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王**宾与威**公司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即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王**宾与威**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王**宾提供的劳务协议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且第二页抬头部分只有威**公司的签字,并没有王**宾的签字,而威**公司提交的总经理合作协议为原件,其中第二页王**宾的签字及尾页签字捺印王**宾均无异议,王**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第二页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该页协议内容的认可,且该协议签订后,直至2020年7月15日王**宾单方面在威**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前,威**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为其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份,亦说明其在离职前还在为威**公司提供劳动,故该总经理合作协议原件应为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王**宾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受威**公司考勤的约束,其工资20000元为月固定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此约定,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王**宾的工资已按照其每月出勤天数发放至2020年7月份,故对其要求威**公司补发工资52296.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宾要求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总经理合作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双方协商解除之日止,王**宾于2020年7月15日在威**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信息前,该协议依然有效,故王**宾主张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0793.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宾提供的圣佳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威**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仅证实威**公司整体的盈利情况,对其负责的热泵类产品是否盈利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威**公司称王**宾所负责项目并未盈利,并提交了石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王**宾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也未向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应证据,故对王**宾要求威**公司支付利润薪酬分配所得9224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宾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2284.57元,因王**宾单方在威**公司的工作群中发布了离职信息,并未与威**公司进行协商和沟通,亦无证据证实威**公司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形,其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王**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宾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欲证实劳务协议满一年后,因圣佳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续签劳动合同,并再次明确了上诉人薪资待遇仍按之前合同约定;2.《证明》,欲证实圣佳公司为上诉人出具工作证明,圣佳公司与威**公司在管理上是混同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截至目前,双方唯一达成合意的就是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合法的原件,不应被法院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合意内容依据哪份协议书认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威**总经理劳务协议书》为照片打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其次,被上诉人威**公司提交的《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为原件,且有双方的签字捺印,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书内容知晓并认可;再次,协议签订后直至上诉人在微信群发布离职信息前,被上诉人威**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是过节费和给孩子的红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威**公司是按照《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为双方的最终合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因二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案涉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王**宾与被上诉人威**公司,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管理混同,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其不受考勤管理,但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按照每月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后签订了《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就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视为上诉人在入职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润薪酬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审计机构所做出的审计报告,在上诉人未有充足相反证据反驳审计报告且未有证据证明其负责项目存在盈利并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利润薪酬,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足额支付工资,其主张不符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威**总经理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形成要件,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