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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鲁娟,总经理。
被告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权,总经理。
原告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通公司”)与被告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泰圣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平、錡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采购人员石某某与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销售人员梁某某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软启动器1台,金额86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将预付款2580元转至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账户。8月26日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告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有货,抓紧付清余款发货,原告济南中通公司将余款6020元转至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账户,等待发货。之后,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一再拖延,最后无法联系了。原告济南中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归还货款8600元;2、诉讼费(含送达费用)由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承担。
原告济南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
证据2、2013年8月23日齐鲁银行凭证1份,金额为2580元;2013年8月26日齐鲁银行凭证1份,金额为6020元。
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
经对原告济南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济南中通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需方)、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供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1、提供17%增值税发票随货物一起寄出。2、合同签订后,需方付30%订货,余款发货前三天付清,合同见汇款底单生效。3、如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期限则需每天按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供方若逾期交货,应按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误期补偿金,超过一周,应按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误期补偿金”。
2013年8月23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向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汇款258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济南中通公司向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汇款6020元,共计8600元。
原告济南中通公司称,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收到8600元货款后,未发货也一直无法联系。
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送达费用1943元,已由原告济南中通公司预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济南中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即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未履行。现原告济南中通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退还货款8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济南中通公司主张的送达费用问题,因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并造成本次诉讼,理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送达费用1943元。现原告济南中通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泰圣裕公司承担送达费用19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送达费用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泰圣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金
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
人民陪审员  錡 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