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7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鲁娟,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王玉和,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媛,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哲,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万鲁娟,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涛、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2.52万元;二、判令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除盐系统-二段反渗透及混床系统电控设备1套,合同金额为165.42万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48万元),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0%(64万元),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5%(40万元),余款5%(8万元)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50万元后开始投入生产,后又陆续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44万元。原告于7月底即把电控设备装配完成,虽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还是把货运至无棣现场,接着调试至运行正常。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要货款,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公司一基层员工,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特请求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判令被告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7月底把电控设备装配完成”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套设备,但直到2017年10月25日前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部件,致使被告承揽的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除盐系统项目延期交工。为此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抓紧供货调试。原告的延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4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质保期未满,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被告购买的该套设备用于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除盐系统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2月投入运行,运行至今尚不满一年,并且原告自认2017年7月底把电控设备装配完成,即原告供应的设备出厂期应当在2017年7月底之后,而实际原告系在2018年2月才将全套设备供应完毕,至今也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出厂15个月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质保期未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2、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的约定,原、被告互负债务,且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然后被告再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涉及的设备款,经被告落实,虽然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10日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判。
被告王玉和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明媛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哲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套设备。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部件,致使反诉原告承揽的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除盐系统项目延期交工,为此反诉原告被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追究违约金92万元。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客观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的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个月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额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发货前,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合同总额的70%的款项,即设备发货前,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115.794万。但是设备发货前,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支付了90万元。按照《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则我公司有权不予发货。所以设备延迟交付,是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对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于2017年5月26日更名为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除盐系统~二段反渗透及混床系统电控设备,数量为1套,单价为165.22万元,运费0.2万元,总价为165.42万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或发货后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外仅收元器件成本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定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
2017年3月24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
2017年6月10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再次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除盐系统~二段反渗透及混床系统电控设备增加部分(后附明细),数量为1套,总价为323312元(含17%增值税价);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或发货后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外仅收元器件成本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款到发货;本合同自合同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附表一:供货清单,为本合同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3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委在“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验收单位: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电气工程师意见:经现场检验,符合图纸及变更要求,可以予以接收。”被告辩称杨委并非其公司员工,称杨委曾跟随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石端庆工作过一段时间。为此,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五环花苑分理处调取了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及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8月4日、8月9日分别向杨委转账付款1000元,载明的用途为差旅费。
2017年7月20日,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
2017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石端庆与被告公司员工王先强在《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中签名,对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增内容及增加费用进行确认,增加费用合计211000元。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表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王先强系其公司员工。为此,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调取了王先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为王先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另查明,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三人是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70%、10%、20%,认缴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原告还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306执保3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德州市德城区(2018)鲁1402执保1298号结案通知书,为了证明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保全的财产,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无债务清偿能力。
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提交了催货函一份,内容为:“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揽了无棣众诚热力有限公司的水处理及反渗透系统的供货安装工作。其中电气部分有贵公司负责设计制作供货调试,因甲方工期较紧,急于投产试车运行,多次向贵公司催货未果。目前贵公司电气部分重要部件还未到货,致使整个工期已拖延半年之久,导致我公司工程无法验收。今致函贵公司抓紧供货调试(PLC系统),如再延期应承担我方全部损失。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催货函,称其公司2017年7月就已经全部交货完毕,所在不存在该催货函的事实。
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化学水处理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其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600T/H除盐设备的电气控制系统延迟交货致甲方(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工期延误,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违约金合同额的万分之二/天;上述违约金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无需另行支付上述违约金。……2018年2月4日”。《证明》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我公司600T/H化学水处理系统项目。因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10日前将电控设备交付到位,致使我公司工程延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92万元违约金,弥补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违约金待结算后从工程尾款中直接进行扣除。特此证明证明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与无棣众诚供热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延期交付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足合同总额70%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由被告公司现场电气工程师杨委验收确认符合图纸及变更要求。根据双方第二次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一事实,结合被告公司员工王先强签字确认的《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设备费用2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5%,按照被告认可的“该项目于2018年2月投入运行”,那么被告也应当在2018年3月底之前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额的95%。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设备于2017年7月3日交付,现已超出15个月;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该项目于2018年2月投入运行”,至今也已满足设备运行一年付清余款5%的条件了。以上货款总计186.5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94万元,故对于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为了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后十日内,给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三人作为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但在认缴时间届满时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因此,对于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对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前述分析认定,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作为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所主张的92万元经济损失是由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52万元。原告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安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阿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