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604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小白村委会2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小白村委会219号。
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鲁娟,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被告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万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搬家费及经营性等损失共计36465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就租赁被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及2017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但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于2018年6月23日就涉案租赁建筑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才知晓涉案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因此原告无法继续办公,又另行租赁地方进行办公而导致产生搬家费、装修费及经营性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1、原告目前仍有部分办公设备在被告的厂房内,其目前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仍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小白村委会219号,因此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仍在该租赁场所经营至今(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2、原告于2019年年初搬走部分办公设备及人员,设立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而不是直接变更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原告于2020年2月前后,在未给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又搬走部分办公设备,截止到目前,原告仍有部分办公设备及用品在该厂房内(证据:原告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一宗)。原告是因为业务经营需要将部分办公业务迁出而设立分公司,但原告仍有部分业务在租赁的厂房内,因此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一直没有变更,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被告未曾给原告下达过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从来没有撵过原告。原告部分设备及部分办公人员搬离,是因为原告的经营需要,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搬家、装修也是因为其部分业务经营的需要,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党家街道办事处的任何关于房屋违章被要求限期拆除的通知书。在原告租赁的场所内,其他公司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党家街道办事处的任何关于房屋违章被要求限期拆除的通知书(证据: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一直是租赁的房屋地址,原告从未因为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变更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达过任何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没有任何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部分业务搬出是因为其业务需求,非被告违约所致。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3873平方米(按实测面积)。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第四条租赁费用支付年租金分两次支付,上半年3月24日,下半年9月24日,电费按月支付,每逾期一天按2‰收取滞纳金。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第十条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若需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提出方应赔偿对方三个月租金。甲方厂房若遇政府规划或其他原因拆迁,甲方应根据赔偿数额,相应补偿乙方的搬家费、装修费等经济损失补偿。”
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作为乙方)签订《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装修工程达成协议,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期20日历天,合同价款24万元。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装修范围:楼梯间部分;一楼及室外增加部分;二、三楼项目内容变更部分;车间设备增加部分及公共区域部分等装修内容。二、工程造价143914.6元。三、工期20日历天,同主合同项目同时完成。
2016年4月,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使用的厂房(面积:1636㎡=66.8*49/2),具体位置厂房南边的那一跨;乙方使用办公室(面积:560㎡),具体位置是办公楼的三楼和二楼一大部分(二楼的西头南北六间、二楼楼梯口西边南北两间以及楼梯洗手间公摊);甲方另外提供给乙方办公楼南边的三间平房(面积:72㎡=5.55*13.06)。二、乙方租赁房子的总面积是:2268㎡,每平方米是0.26元/天,年租金金额是215233元。三、退还后使用的起始日期是2016年3月20号,乙方以后交付给甲方房租的时候,应按退还后使用的面积,结算2015~2016年半年度房租时,扣除厂房部分面积12天的房租(1636㎡*0.26元*12天=5104元)。”
2017年12月22日,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因甲方需要,乙方退厂房给甲方另行出租。二、甲方为了补偿乙方的厂房、办公室的装修,甲方提供给乙方办公楼第三层办公室(面积:564.2㎡=30.5*18.5),免费使用3年。三、乙方厂房及仓库的设备和物资暂存在甲方办公楼一楼,若不够用,由甲方负责存放,甲方应确保乙方物资存放安全。待甲方在办公楼南边建好仓库后搬出,暂存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四、乙方租赁甲方其他房子,每平方米按0.26元/天,房租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若乙方需用甲方生产厂房时,由甲方负责协调安排。五、免费使用日期从乙方退厂房给甲方之日起。”
2018年7月20日,郑玉杰(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首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1700平方米(按实测面积)独院。甲方留用两个房间(一间常用、一间暂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2018年8月2日,济南迁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费金额¥14000。”
另查明,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办公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具体位置在小白村商斌饭店东,最初租赁面积是3873平方米,后来因为经营用不到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退还一部分,最后搬离前租赁面积为564.2平方米;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原告不清楚,2018年6月23日党家街道办事处送达拆除通知书,才知道涉案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原告在2018年6月的某一天通过周围租赁邻居知道的该通知书,我复印了一份,而不是由党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的;原告在收到党家街道办事处拆违通知书后曾与被告就返还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被告解决不了违法违章建筑问题,原告担心自身经营问题,大约在2018年7月初将房屋退还给被告而另行租赁地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名称由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6月23日党家街道城市管理科就涉案租赁建筑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明确认定涉案租赁建筑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署的该三份租赁合同(协议)无效。三、原告与案外人郑玉杰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为从被告处租赁的建筑系违法违章建筑将遭遇拆除而被迫搬迁另租地方。四、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共同确认的《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核定表》、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398785.7元),证明原告在租赁涉案建筑后进行装修,后由于党家街道城市管理科就涉案租赁建筑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才知晓涉案租赁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即将遭遇拆除被迫搬迁而产生的装修残值损失。五、案外人济南迁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搬运费发票(金额:14000元),证明原告因为涉案租赁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将遭拆除而搬迁支出的搬家费。六、原告2018年7月、8月员工工资表及发放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因为涉案租赁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将遭拆除而搬迁支出员工工资等经营性损失。七、中国建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宗、兴业银行汇款回单6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进一步证实原告装修及搬家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的《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二、对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2018年6月23日党家街道城市管理科就涉案租赁建筑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是下达给石端庆的,与被告无关,通知书中没有党家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文件没有字号,不予认可。三、原告与案外人郑玉杰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用于原告分公司的经营,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共同确认的《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核定表》、案外人济南市槐荫区丽华门窗厂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398785.7元)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且记账凭证上注明先挂账核实后落实,以验收核对后的数据为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对案外人济南迁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搬运费发票(金额:14000元)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看不出是因为从被告处搬运的东西,对其用途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合同,所以与被告无关。六、原告2018年7月、8月员工工资表及发放工资流水,是原告的经营性支出,与被告无关;其中发工资的人员都是其员工,与被告无关。七、对中国建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宗、兴业银行汇款回单6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时间也不一致。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没有提交党家街道拆违通知书,其提交的是石端庆的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原告搬离是因为其分公司经营需要,与被告无关;原告具体搬家时间被告不清楚,上述房屋至今没有返还,部分办公设备仍在租赁房屋内,只是搬走了一部分;涉案房屋是石端庆租赁小白村的土地自行建造,建成于2015年,石端庆与小白村村委签订协议,我公司租赁石端庆的房屋,又转租给原告;该房屋至今未拆除,小白村一个都没有拆除的。”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仍在原租赁场所,原告没有搬离该租赁场所。二、原告的济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搬家是设立了分公司,是其经营需要,其总公司仍在原租赁场所。三、照片一宗,证明原告仍有部分办公设备在原租赁场所。四、租赁场所内其他公司的企业执照信息打印件,证明租赁场所内其他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照的注册地址不能反映原告租赁至今。二、对原告的济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对照片一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四、对租赁场所内其他公司的企业执照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装修损失为123976.47元,参照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原告装修顶3年房租,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共计873天,该873天本来应为原告的剩余租赁时间,但因为涉案租赁建筑为违法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而提前搬离,即原告未享受到该剩余873天的免租时间,剩余天数产生的房租即为装修损失,873天乘以564.2平方米乘以每天0.26元(2017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租金);搬家费为1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营性损失140514.47元,原告向员工发放的2018年7、8月份工资,合计为353776.47元,多余的原告放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到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并到党家办事处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20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我院工作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涉案租赁场所实地勘察。涉案租赁房屋有三楼:一楼、二楼无人办公,二楼部分办公室有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几张办公桌及一些纸箱等杂物;三楼是山东道远交通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室,有一个姓张的工作人员在此办工。经向其了解,其公司于2020年1月份搬到此处办公,并租赁了部分生产厂房准备投入生产。后我院工作人员来到院内厂房处,车间内的东西已经清空,东侧车间办公室放有大量纸箱,上面印有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涉案租赁场所的西邻也有类似的场地,济南霏帆印务有限公司在场地内正常办公。下午15时30分,我院工作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找到相关负责人询问关于2018年6月23日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事宜,其工作人员称因工作人员调整,负责相关档案的人员已经不在此工作,暂时无法查找相关材料。特此说明。”
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通过贵院制作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三楼现在是山东道远交通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室,而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后只租赁第三层,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建筑随时被政府拆除而被迫搬离的事实,现场纸箱只是原告在搬家时遗留而已,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原告还在此地租赁经营。二、关于党家办事处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只是暂时无法查找相关资料,根据提供的该复印件可以看出中间有骑缝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存疑。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提供2018年6月23日党家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实地勘验,涉案租赁房屋至今未拆除,仍有案外人在此经营办公。原告主张因系违法建筑,其已搬离涉案租赁房屋,但其至今未将涉案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被告并办理相关交接事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搬家费及经营性损失共计353776.47元,没有事实依据。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在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条件下,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