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康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荣耀合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荣耀电力与康清环保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鲁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玉和,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明媛,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哲,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环保公司支付荣耀电力公司货款714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耀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荣耀电力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荣耀电力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举证的《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自相矛盾。荣耀电力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交付全部货物的时间最早是2017年的7月底,交付地点是无棣现场。荣耀电力公司庭审中提交《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主要内容是:“经现场检验,符合图纸及变更要求,可以予以接收。”关于《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环保公司认为存在以下疑点:其一,所谓的“经现场验收”,现场是指哪个地点。如“现场”是指无棣的施工现场,则荣耀电力公司关于交付货物的时间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举证自相矛盾:2017年7月底装配完成的电控设备是不可能在2017年7月3日就经无棣现场检验、予以接收的。如“现场”是指荣耀电力公司发货的现场,那么该证据只能理解为荣耀电力公司的发货清单,而不能作为荣耀电力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使用。其二,该证据内容中表述“可以予以接收”,而不是“予以接收”。荣耀电力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及交付货物的时间,仍需进一步举证。其三,**环保公司与荣耀电力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设备系用于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荣耀电力公司交付货物后,**环保公司与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也办理了相应的验收、入库手续。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给**环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与该证据记载的设备清单并不一致,可以说明荣耀电力公司未能按照该证据记载的设备清单交付货物。综上所述,**环保公司认为荣耀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向**环保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荣耀电力公司系于2018年2月份才将货物交清。2、**环保公司与荣耀电力公司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荣耀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设备费用211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荣耀电力公司提交的《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环保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荣耀电力公司提交的《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仅是复印件,其上仅有王先强的签字,并没有**环保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先强并无相应的职权或取得**环保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等同于**环保公司的公司行为,也不代表**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环保公司认为荣耀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设备费用211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荣耀电力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说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荣耀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设备的主要部件及零配件运至无棣现场,收到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及零配件后,**环保公司的员工杨委在“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上罗列了设备的主要部件及零配件。设备的主要部件及零配件到达现场后开始装配,于2017年7月底把电控设备装配完成。2、至于无棣众城供热有限公司给**环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相关单据上也没有荣耀电力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关于追加设备的变更合同:因为总体工程某些参数的变化,后来施工图纸有了一些变更,设备也随之有所增加或变更,如变频器由75KW变为110KW,柜体也随之改为更大的,增加了大量的铜制的水平母排等等,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追加设备的合同。该合同的设备与原合同的设备一起装配完成。装配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的10月根据图纸的变更需要,就实际增加的、变更的装配设备与零配件进行确认与核算,**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王先强在“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表的原件,系**公司王经理(王玉和的侄子)以办理付款申请手续要用原件为由从荣耀电力公司处拿走,所以荣耀电力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为了证明变更的事实,荣耀电力公司提供变更前后的部分图纸。其中7#-9#变频柜原理图可以看出变频器的变更,供电低压柜图可以看出柜体大小的变更。现场的设备上所有配件均按变更后的图纸上要求装配的,设备及零配件的规格、数量与费用增加明细表上罗列的一致。**环保公司给无棣众城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整个工程(1600万)现已经交工且正常运行。对于到底有无追加的部分,荣耀电力公司愿意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照图纸及《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已经核实,王先强系**环保公司员工,是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
荣耀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环保公司支付荣耀电力公司所欠货款92.52万元;二、判令**环保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环保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于2017年5月26日更名为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除盐系统~二段反渗透及混床系统电控设备,数量为1套,单价为165.22万元,运费0.2万元,总价为165.42万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或发货后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外仅收元器件成本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定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
2017年3月24日,**环保公司向荣耀电力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5月19日,**环保公司向荣耀电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7年6月10日,**环保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再次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除盐系统~二段反渗透及混床系统电控设备增加部分(后附明细),数量为1套,总价为323312元(含17%增值税价);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或发货后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外仅收元器件成本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款到发货;本合同自合同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附表一:供货清单,为本合同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3日,**环保公司向荣耀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7月3日,**环保公司员工杨委在“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验收单位: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电气工程师意见:经现场检验,符合图纸及变更要求,可以予以接收。”**环保公司辩称杨委并非其公司员工,称杨委曾跟随荣耀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端庆工作过一段时间。为此,荣耀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五环花苑分理处调取了**环保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及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8月4日、8月9日分别向杨委转账付款1000元,载明的用途为差旅费。
2017年7月20日,**环保公司向荣耀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
2017年10月7日,荣耀电力公司公司员工石端庆与**环保公司员工王先强在《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中签名,对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增内容及增加费用进行确认,增加费用合计211000元。**环保公司认为该表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王先强系其公司员工。为此,荣耀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调取了王先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环保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为王先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另查明,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三人是**环保公司的全部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70%、10%、20%,认缴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荣耀电力公司还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306执保3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德州市德城区(2018)鲁1402执保1298号结案通知书,为了证明**环保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保全的财产,**环保公司已无债务清偿能力。
**环保公司为了证明荣耀电力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提交了催货函一份,内容为:“济南中通电气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揽了无棣众诚热力有限公司的水处理及反渗透系统的供货安装工作。其中电气部分有贵公司负责设计制作供货调试,因甲方工期较紧,急于投产试车运行,多次向贵公司催货未果。目前贵公司电气部分重要部件还未到货,致使整个工期已拖延半年之久,导致我公司工程无法验收。今致函贵公司抓紧供货调试(PLC系统),如再延期应承担我方全部损失。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荣耀电力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催货函,称其公司2017年7月就已经全部交货完毕,所在不存在该催货函的事实。
**环保公司为了证明荣耀电力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600T/H化学水处理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其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600T/H除盐设备的电气控制系统延迟交货致甲方(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工期延误,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违约金合同额的万分之二/天;上述违约金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无需另行支付上述违约金。……2018年2月4日”。《证明》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我公司600T/H化学水处理系统项目。因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10日前将电控设备交付到位,致使我公司工程延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92万元违约金,弥补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违约金待结算后从工程尾款中直接进行扣除。特此证明证明人: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荣耀电力公司认为**环保公司与无棣众诚供热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延期交付是因为**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荣耀电力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环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荣耀电力公司付足合同总额70%货款的情况下,荣耀电力公司仍然向**环保公司交付设备,并由**环保公司现场电气工程师杨委验收确认符合图纸及变更要求。根据双方第二次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一事实,结合**环保公司员工王先强签字确认的《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对于荣耀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设备费用21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试运行一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5%,按照**环保公司认可的“该项目于2018年2月投入运行”,那么**环保公司也应当在2018年3月底之前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额的95%。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按自出厂15个月内付清,设备于2017年7月3日交付,现已超出15个月;即使按照**环保公司认可的“该项目于2018年2月投入运行”,至今也已满足设备运行一年付清余款5%的条件了。以上货款总计186.52万元,**环保公司已经支付94万元,故对于荣耀电力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付第三笔款先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为了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荣耀电力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后十日内,给**环保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玉和、刘明媛、王哲三人作为**环保公司全部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但在认缴时间届满时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因此,对于荣耀电力公司要求王玉和、刘明媛、王哲对**环保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环保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作为**环保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荣耀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所主张的92万元经济损失是由荣耀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环保公司要求荣耀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52万元。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十日内给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二、王玉和、刘明媛、王哲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荣耀电力公司提交2017年3月与2017年5月的部分设计图纸两份。拟证明:因工程参数的变化施工图纸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设备也随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2017年5月份的设计图纸与现场设备一致,与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一致。
**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为荣耀电力公司向现场供货延迟导致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该图极有可能是后续工程的工程图,与**环保公司无关。
荣耀电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图纸中配电柜尺寸、变频器功率的变化与《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变频器、MNSPLC柜的型号、规格变化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荣耀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环保公司与荣耀电力签订《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清单载明:2箱柜(MNSPLC柜),3水平母排增加三根(TMY-120*10),4变频器(ACS510-01-09A3-4),5低功率增加(开关、接触器),6变频器柜体补差价(2200*1000*1200),7低压配电柜补差价(2200*800*1200)。上述型号、规格的设备在2017年7月3日由**环保公司员工杨委签字确认的《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2017年10月7日由**环保公司员工王先强签字确认的《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中均有记载。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荣耀电力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环保公司向荣耀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92.52万元是否应扣除追加设备费用211000元。一审中,荣耀电力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现场电气工程师验收单》《无棣项目增加费用明细表》载明的主要设备型号、规格前后基本一致,三份证据从时间和内容上前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追加设备合同签订、追加设备验收、追加设备费用确认的合同履行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环保公司主张荣耀电力公司未履行追加设备的义务,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环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