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小白村委会2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小白村委会219号。
法定代表人:安治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鲁娟,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无法确定装修损失、搬家费及经营性损失错误。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另行设立分公司。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因涉案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公司被迫搬离涉案租赁场所,为查清是何原因导致其搬迁及损失承担问题,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公司恳请再行调查的情况下,未再行调查义务就作出错误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在***创公司,其应赔偿**公司的损失。
***创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至今未将房屋里的东西腾空,未与***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审庭审中其也承认未向***创公司提出要搬家并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协议中是让**公司免费使用三楼,但后来不知何时其搬到了二楼,一审法院去实地核查时其物品还在二楼,厂房里的办公室还有包装物。**公司向其分公司搬离了部分人员(大部分员工还在原地),其把原因归结为怕将来拆迁有损失所以提前搬走,而让***创公司承担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遇拆迁***创公司有相应补偿,**公司完全不必担心搬家的损失,***创公司会依约给**公司补偿,可厂房都在正常使用,何谈补偿?一审法院经实地勘查,涉案房屋根本没有被拆除,大家都在正常经营,**公司也没有清退房屋,还要为其担心作出赔偿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中***创公司未能提交涉案租赁物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关于**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虽然**公司提交了装修合同、部分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其对装饰装修部分并未明确区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部分和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部分,且***创公司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中**公司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主张装修损失,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诉争问题亦非其第十条约定的情形。关于**公司主张的搬家费及经营性损失问题。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涉案租赁物未被拆除,**公司亦未将租赁物腾空返还给***创公司并办理相关交接事宜,且**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另行设立了分公司,在***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