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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激扬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786号
原告:***,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激扬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9353746X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101、1102、1103、1109、1110。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激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扬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激扬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工资1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研发工作,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月工资为18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被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激扬软件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xx,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书面产品技术处理说明,该项工作是软件开发岗位的基本工作内容,但直到原告2019年4月22日离开工作岗位,都未能提交该说明书;2.原告在职22天内,一直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在钉钉内上传日报,无法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协调工作;3.原告入职以后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包括学历以及学位证书原件、专业技术职称原件、执业资格原件与上一家单位离职的证明,导致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已按约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其在职期间应当发放的工资10069.20元;5.在原告离职以后,被告重新招聘了其他人员代替了原告的工作,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现实可行性,被告无法继续录用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聘用OFFER通知》邮件,告知其通过公司考核,将入职公司系统研发部门担任xx职位,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日08时45分,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报到手续。办理入职手续时,提供以下材料:1.居民身份证原件,外地户籍还需提供居住证原件;2.最高学历证书及学位证原件;3.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上岗证书原件;4.前一家公司离职证明原件;……。该聘用通知中明确薪资为18000元,试用期80%。该职位试用期3个月,使用期满通过考核合格后转正。
2019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激扬软件公司。2019年4月22日,被告劝退原告但未出具书面证明,原告遂报警处理,经民警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劝退证明》一份,载明:“江苏激扬软件有限公司研发部***先生,因试用期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任务,对***先生自2019年4月22日起予以辞退。”原告自该日起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69.2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张某从事java开发岗位从事开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于2019年8月起为案外人张某缴纳社保。
纠纷产生后,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审理周期超过45天,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转至人民法院审理,同日仲裁决定书作出后,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聘用OFFER通知》邮件、《劝退证明》、接处警证明、工资支付记录、钉钉聊天记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聘用OFFER通知》对于到岗时间、薪资待遇、试用期限已进行初步约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自2019年4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劝退证明》可知,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为原告试用期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任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形,现被告未能提供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合法的事实依据,故该解除行为违法。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岗位已经另行聘用他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补发工资1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君
书 记 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