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4民初114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方,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春杰。
被告:董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系董翠霞之夫。
被告:张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系张鑫之父。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张鑫、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国、被告张春杰(兼为东润公司、董翠霞、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已到期租金1450134.5元,未到期租金3578646.16元,违约金224462元;2、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董翠霞名下车辆鲁M×××××,被告张鑫名下车辆鲁M×××××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泰源公司名下一台抛丸清理机、一台1500kg铁合金熔炉、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泰源公司对于被告日立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东润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1941215.3元、未到期租金3087565.39元、违约金39884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告东润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原告受让后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东润公司使用,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缴纳租金,租金总额为5892969.08元,租金分36期支付。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签订《保证协议》。上述《保证协议》均约定,各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东润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董翠霞、张鑫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2016年4月,被告东润公司已逾期9期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东润公司仍拒绝还款,且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东润公司的已到期租金为1941215.3元,未到期租金为3087565.39元,违约金为398847.8元。被告东润公司、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张鑫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认可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保证合同与应收账款合同不是在柳州签订,是在滨州签订。
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日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的“现有的合计2109487.56元应收账款”数额有误,应为1283310.29元,且已全部结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新形成的应付账款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付款方式为“以承兑汇票结算”,而不是现金或转账等结算方式,2015年7月到10月间,日立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扣除日立公司的预付货款,剩余货款1798069.79元的付款期限分为三个时间,分别是2016年9月后、2016年10月后、2017年1月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采取回租赁的方式,由××(被告东润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动产转让给××(原告中恒公司),再由××租赁给××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500万元。租赁双方采取占有改定拟制交付,租赁物件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未发生任何改变,因此不进行租赁物件的实际交付与验收,双方同意并确认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物即被视为××在该日(“交付日”)交付给××使用。该合同项下“起租日”为该合同签订日。租赁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1%,总计还款金额5892969.08元,共分36期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每月2日为还款日期,每期租金163693.59元。如××未经××书面确认,且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向××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按逾期款项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息。如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支付日提前至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向××交纳租赁保证金35万元。××向××收取该合同项下租赁手续费30万元。该合同期满后,在××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若××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限支付租金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有权向××追索该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违约金、全部到期租金以及其他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有权解除该合同,取回租赁物,××应当承担××采取取回和处理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就××(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所负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鑫、被告董翠霞分别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鑫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被告董翠霞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物。上述两部车辆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将泰源公司的抛丸清理机一台、1500Kg铁及铁合金熔化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三台进行动产浮动抵押,债权金额为5892969.08元,抵押权存续期限自抵押权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7日,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质物为泰源公司对日立公司现有的合计2109487.56元应收账款以及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2日对日立公司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还及于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该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押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继续向日立公司收取货款,截至2016年6月,泰源公司在日立公司的剩余货款为1798069.79元,付款期限分三段,分别是2016年9月后、2016年10月后、2017年1月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被告东润公司租金逾期9期未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东润公司的已到期租金为1941215.3元,未到期租金为3087565.39元,违约金为3988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恒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鑫、董翠霞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东润公司、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张鑫辩称合同签订地并非柳州,本院认为,上述各被告已认可合同的其他条款的真实性,且并未对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签订地的问题,不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已按约受让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东润公司使用,而被告东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张被告东润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941215.3元、未到期租金为3087565.39元、违约金398847.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且被告东润公司、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张鑫均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因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泰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对被告东润公司的本案租金、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鑫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董翠霞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对于泰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抛丸清理机一台、1500Kg铁及铁合金熔化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三台,依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由于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动产并未办理相应抵押,故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源公司已将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2日对日立公司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上述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到期租金1941215.3元、未到期租金3087565.39元、违约金398847.8元,合计5427628.49元。
二、被告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杰、董翠霞对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鑫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被告董翠霞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M×××××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四、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抛丸清理机一台、1500Kg铁及铁合金熔化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三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对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六、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7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颖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昕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