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长青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与长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长青公司与日立高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长青公司于2007年8月将**派遣至日立公司工作。**要求日立公司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是否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且原审判决书中未体现**要求长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却判决长青公司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驳回**要求日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的请求。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