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9021978082xxxxx。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济南市长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委以年终奖计算标准无法确认为由驳回2014年度年终奖的裁决不服,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年终奖应当按照C档即增减系数为零计算,根据《员工手册》记载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出为9419.2元。原告因被告捏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意破坏劳动关系导致失业,造成原告全年的工作贡献没有得到承认,原告应当享有正常的年终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年终奖人民币9419.2元、赔偿金39561.48元。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年终奖是公司为了奖励为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及长期服务的员工,加强公司竞争机制激发员工的积极性,能动性及创造性,因此,对适用期内辞职的人员及因工作表现原因被公司辞退的人员将不享受年终奖励,***属于因工作原因被公司辞退的人员,按照规定不应享有年终奖。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6年原告填写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个人基本情况)》的“奖惩情况”一栏载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被判缓刑三年”,原告申请表中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应聘时尚处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且该事实未主动向被告有关部门如实汇报为由,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过错性辞退处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济长*****(2014)第273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561.48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入职被告时未填写入职申请、情况调查表等关于个人基本情况进行的文字性说明资料。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8344.68元、8344.68元、8479元、8479元、8527.8元、8827.8元、8827.8元、8827.8元10316.2元、10353.7元、10316.2元、10316.2元;2014年8月发放2014年度半年将675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工资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被告以原告故意隐瞒处于刑罚执行期间存在过错为由将原告辞退,但原告称入职时已经告知被告,不存在隐瞒。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调查表等个人奖罚情况材料,说明被告在招录原告时未明确将“是否处于刑罚执行期间”作为录用条件,不宜认定为原告故意隐瞒情况,且2013年6月份,原告填写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个人基本情况)》的“奖惩情况”一栏载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被判缓刑三年”,被告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说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处于刑罚执行期间的情况,即使原告之前未告知,被告在盖章时就应当知道,但被告当时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对原告任职条件的认可,之后无权再以原告“故意隐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本人填写了“本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等公司全部规章制度,自愿遵照执行”的承诺,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述字样已经被划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被告在知情一年半后再以原告未如实汇报处于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经计算,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890.3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39561.48元(9890.37元*2个月*2倍)。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根据《员工手册》记载的计算方式,如果是现金形式发放需要被告对原告作出年终考核并确定各项系数方能计算,但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年终考核,同时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励数额、发放形式等也可以其他形式,最终由被告决定,故原告的年终奖具体以何种形式发放及发放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956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杜红
人民陪审员宋九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