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737号 原告: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舜耕山庄***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HY-ZBXM-WX-18-0045的《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10043的两套电解铝厂整流所220KV故障录波器升级设备,每套设备单价为3.9万元,合同总价为7.8万元。2018年7月4日原告通过汽运的方式将案涉设备运至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华宇合金电解铝厂,当日被告予以签收。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被告已使用多年,但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依法判决。 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被告已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规定,酌情予以支持上浮30%计算。关于原告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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