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日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4289号
原告:云南日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置信广场C座20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7N77J。
法定代表人:旷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南社区春风路3007号桂都大厦二十三层2303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12N0E。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
被告: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祥和盛世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592009737Y。
法定代表人:王闻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日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广贸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海建筑公司)、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广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32161.1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0472.4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1122633.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丽江天润苑”项目所需而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要求和供货时间、供货价格及计量方式、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认真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不按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2161.15元;另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0472.4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被告二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截止2021年4月19日,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122633.61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案发地在丽江,呈贡区法院受理,我公司不认可;第二、号码为152××××5458不是我公司人员的联系电话,为其他人,该人应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与原告日广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一)必须我公司盖公章的结算单才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我公司的公章吗;(二)本合同的欠款与我公司建筑工程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与被告泽海建筑公司之间的送货、结算等,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日广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告知书》一份;3、结算单二份;4、送货单9份;5、收款回单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泽海建筑公司和房兴房地产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第2项证据系被告泽海建筑公司单方面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明于下文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系位于云南省丽江市项目”的业主和开发商,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方。2019年7月28日,被告泽海建筑公司(购货单位、乙方)因承建“丽江天润苑项目”与原告日广贸易公司(供货单位、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1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对钢材型号、价格、结算、质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甲方(供货方)指定送货经手人为曹建美;乙方(购货方)指定收货经办人为韦香生;周**为乙方(购货方)施工代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广贸易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2日九次向被告泽海公司承包的工地发送钢材,其中7份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的甲方送货经办人曹建美、乙方收货经办人韦香生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泽海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1份送货单有曹建美、韦香生签名,未加盖被告泽海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1份送货单,有曹建美、乙方代表周**签名,未加盖被告泽海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20年7月22日,原告日广贸易公司与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施工代表周**结算并出具《钢材结算单》,确认:原告日广贸易公司共计供货数量为410.188吨,货款共计1834161.15元,被告泽海建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02000元(其中500000元系由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尚欠货款1032161.15元。上述货款,原告日广贸易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日广贸易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云0114财保206号和(2021)云0114财保20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泽海建筑公司和被告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61316.805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3、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本案的管辖权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日广贸易公司与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第(2)款约定:“如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即甲方日广贸易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泽海建筑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尽管其中有两份送货单未加盖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的项目章,但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泽海公司收货人韦香生和施工代表周**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七份送货单均有被告泽海公司收货人韦香生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的项目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尽管无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的公章,但该结算单确认的货物数量、价款与上述送货单一致,且有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施工代表周**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泽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泽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以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自认认定,综上,对原告日广贸易公司主张的被告泽海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032161.1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泽海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日广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3216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原告日广贸易公司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3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日广贸易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房兴房产地公司并非本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付款行为仅系代付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加入被告泽海公司债务的履行,故对原告日广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房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广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泽海建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泽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日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032161.15元,并以103216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9年10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日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9904元,由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