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2042号
原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星。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沙琦,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昭。
住所:昆明市正义路北段4号楼A幢4层B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康红梅,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周**,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为17023.48元;2.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1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借用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工程,二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上述工程的水电防雷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20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同时二被告承诺将原告竣工后放置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作价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2日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剩余材料价值46139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周**承包,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周**承担,目前为止被告已完成约6000万元的产值,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2219945元,故涉案工程款应当由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支付。2018年11月24日,被告与海南齐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海南齐谐建筑劳务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施工,被告周**为项目负责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2019年11月19日海南齐谐与被告周**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海南齐谐公司和周**负担,结算书中,被告公司也明确该项目所有款项由被告周**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周**辩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系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系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涉案合同主体,被告仅代表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部履行职务和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系涉案项目施工方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书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被告不知情,且与被告无关。
原告、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管理人员廖冰对在上述节点确认书中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仅有案外人韦香生签名,原告主张韦香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付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责任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承诺书系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之间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无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周**作为其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处理项目的相关所有事宜,2019年3月7日,被告周**以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海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工程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施工,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2月离场。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10000元。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在该结算书中备注“该项目所有款项由周**个人负责偿还”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海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委托人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在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所形成的结算单确定,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81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被告周**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周**负担,该承诺书系被告周**向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二被告的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结算书中备注“该项目所有款项由周**个人负责偿还”字样,系在被告周**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被告周**的权利,对被告周**无效。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庭审查明,被告昆明市房兴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139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原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人民陪审员 和立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