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12N0E。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南社区春风路3007号桂都大厦二十三层2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修平,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云07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系经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担任丽江天润苑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系经三方讨论后,由被上诉人担任案外人丽江天润苑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即最直接的劳务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丽江天润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系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便存在相应的劳务报酬,实际支付人应当系案外人,而非上诉人。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担任丽江天润苑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期间的劳务报酬款,且上诉人也未与案外人结账,故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承担,否则案外人构成不当得利。三、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系三方同意后的结果,即便需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撤销原判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维持。认定答辩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已证实其受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对此未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答辩人提交的《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已证实上诉人应支付其劳动报酬132176元,答辩人陈述已收到450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款。这一事实认定是准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劳动报酬87176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经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才担任丽江天润苑项目的执行经理,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答辩人担任的职务是执行项目经理,这是上诉人任命的,也是上诉人认可的,这可以从上诉人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中得到证实。其次,答辩人并非是经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才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一职。上诉人与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根据相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需具各相应资质,上诉人是因项目建设需要,将答辩人的任命书向发包人报备,以供发包人在审查答辩人是否具备资质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上诉人将向发包人的报备审查行为认定为答辩人与发包人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最后,答辩人的工作是执行项目经理,这一职位是在建设过程中才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诉人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也证实了答辩人是上诉人聘请的执行项目经理,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三、上诉人与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结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如上所述,答辩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与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结账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关联。难道发包方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就不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了吗?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不符。四、上诉人称“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发包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而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劳动关系,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而非其他人。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71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明确被告委派***担任丽江天润建设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单位对工程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主持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工作。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确认***为被告项目经理,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基本工资为26000元,实发工资为55000元,应发工资为132176元。原告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现尚欠工资87176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与案外人海南齐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其承包的丽江天润苑工程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和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海南齐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施工。案外人海南齐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周**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丽江天润苑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费,在业主方结算总价支付完成以外的法律风险和劳务纠纷由其承担。案外人周**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确认原告***为丽江天润苑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印章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已证实其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承诺书》,但原告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上述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与案外人存在上述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原告提交的《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已证实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款132176元,原告陈述其已收到4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剩佘劳动报酬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款87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和《承诺书》之内容向负有责任的案外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款人民币871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出具《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已明确委派***担任丽江天润建设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双方间劳务关系产生。在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项目部在职管理人员工资表》,已确认***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且认可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6000元,实发工资为55000元,应发工资为132176元。已支付工资45000元,现尚欠工资87176元未支付。为此,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应由案外人支付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纠纷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上诉人出具《项目经理任命及授权通知书》中已明确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务关系,一审依此审理后,作出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劳动报酬款人民币87176元的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案涉纠纷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与案外人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案涉纠纷未遗漏其他当事人。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的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