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9民初114号
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佳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品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5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2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大邑县琥珀名城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工程造价125,000.00元,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原告已于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并交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装修余款,2016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为57,0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为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尚欠装修余款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成都市壹品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更名为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大邑琥珀名城的房屋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25,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工程款(62,500.00元),在隐蔽工程完工后(总工程量过半后)支付30%工程款(37,500.00元),在接近尾声时支付10%工程款(12,50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向原告支付10%工程款(12,5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装饰装修成果交付被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壹品佳**琥珀名城装饰工程余款570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被告至今未支付装饰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答辩的权利,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按约支付装饰装修款之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饰装修余款57,00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装饰装修余款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调减后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余款57,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