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微省濉溪县。
上诉人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3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壹品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全县法院作出的(2018)川1825民初351号裁定;二、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4770元、**14770元、***147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基本事实不清,未开庭审理就直接作出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对承揽工程的工作量未进行决算也未进行鉴定,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未到庭、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天劳(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让上诉人不服,故向天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天全县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而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据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与壹品佳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壹品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发现壹品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方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程序性的处理,并非对壹品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壹品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友波
审判员***
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忱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