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5民初351号
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37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66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男,1972年8月,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天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44300元工资,***并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三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4770元、***14760元、**14770元。
本院认为,**、***、**申请与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原告四川壹品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