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1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东花,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伍俊。
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肖正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伍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花,被告伍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奉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人民路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伍俊驾驶的载有案外人于魁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于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俊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伍俊是被告武汉市巨精机电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伍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辩称:一、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三、对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有异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人民路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伍俊驾驶的载有案外人于魁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于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俊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9日,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L×××××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150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为31505元、施救费1500元、场地占用费12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场地占用费票据、价格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2、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车辆从事故现场被施救至停车场,必然会支出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的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31505元、施救费1500元、场地占用费120元,合计331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数额为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数额为31125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作为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伍俊作为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9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37.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淑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