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5号
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肖正辉,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该服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韩术军驾驶鲁L×××××号车沿五莲县城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区人民路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伍俊驾驶的载有案外人于魁的鄂A×××××号车(车主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魁受伤,车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韩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术军、于魁以及我公司均到五莲县法院相互起诉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经五莲县法院调解和判决,我公司已赔偿韩术军9,337.50元、赔偿于魁10,302.50元,另我公司鄂A×××××号车的车损为61,040元,除鲁L×××××号车的保险公司赔偿43,328元外,我公司需自行承担17,712元的损失,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7,35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7,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鲁L×××××号车的车损评估结论过高且形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场地占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车上人员每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韩术军驾驶鲁L×××××号车沿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区人民路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伍俊(巨精公司员工)驾驶的载于魁的鄂A×××××号车(巨精公司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魁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韩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术军、于魁以及巨精公司相继到五莲县人民法院相互起诉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莲民交初字第814号调解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172号判决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82号调解书,按照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巨精公司已赔偿韩术军9,337.50元、赔偿于魁10,302.50元。韩术军及其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共计赔偿了巨精公司43,328元(此款系赔偿鄂A×××××号车车损)。巨精公司为鄂A×××××号车支付了维修费60,000元、施救费900元、场地占用费140元,上述车损合计61,04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巨精公司为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商业保险,主要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16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维修费、施救费及场地占用费发票、于魁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相关医疗费发票、五莲县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五莲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原告已赔偿韩术军9,337.50元、赔偿于魁10,302.50元。另原告为鄂A×××××号车支付了维修费60,000元、施救费900元、场地占用费140元,上述车损合计61,040元,因韩术军及其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共计赔偿了原告车损43,328元,故实际车损尚有17,712元未予处理。因原告已为鄂A×××××号车投保了相关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赔偿韩术军的9,337.50元、未处理的车损17,712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赔偿于魁10,302.50元,因于魁属于鄂A×××××号车的车上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9,337.50元+10,000元+17,712元=37,049.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鲁L×××××号车的车损评估结论过高且形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场地占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因施救费、场地占用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投保人所能控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保险金37,04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巨精机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