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瓦窑头**。
法定代表人:张秋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中央公馆2C、2D、3C。
法定代表人:费锦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虽然涉案的“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但该分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该条款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在建设工程中,提取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均属于结算范畴,故迅宇公司依据该条要求华锦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可以防止华锦公司偷逃税款。
迅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锦公司立即向迅宇公司提供金额为21721068元的工程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迅宇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泗安年产50000千升优质手工黄酒项目的2#地块工程分包给华锦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5000000元,另650颗打桩工程按840元/㎡结算,桩尖、复打及充盈部分不再另行计取。协议还约定华锦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2012年12月25日,华锦公司与迅宇公司以及浙江谷瑞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瑞福公司)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并判令迅宇公司支付华锦公司工程款15417573.28元,谷瑞福公司就该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华锦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经法院拍卖谷瑞福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案件标的执行到位,案件执毕。此后,迅宇公司以华锦公司已领取工程款而未提供75%的正规材料发票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属于法律竞合问题。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反之则应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首先,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关于“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华锦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迅宇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迅宇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锦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该义务。即便合同有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税名称以及如何开具发票等,都应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义务人不履行开票义务的,也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据此驳回迅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迅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