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6229号

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338号中央公馆2C、2D、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71923540U。

法定代表人:费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室-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77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按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朱赟、人民陪审员姜祖康、徐成荪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锦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本金383万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007806元,被告***按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大丰体育馆(奥体中心)”工程的水施、电施、暖施及弱电等安装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的水施、电施、暖施及消防、弱电(包括智能化)、室外给排水、消防、亮化等安装工程的施工。

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奥体中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余工程款6851896元。其中100万元转化借款,300万元作为“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的保证金,余款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300万元,被告出具了工程保证金收据。

2017年7月17日,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300万保证金及“大丰体育馆(奥体中心)”工程剩余工程款38万元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按月息1%计算,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9年4月2日,***承诺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大丰体育馆(奥体中心)”工程的水施、电施、暖施及弱电等安装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的水施、电施、暖施及消防、弱电(包括智能化)、室外给排水、消防、亮化等安装工程的施工。

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奥体中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余工程款6851896元。其中100万元转化借款,300万元作为“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的保证金,余款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300万元,被告出具了工程保证金收据。

2017年7月17日,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300万保证金及“大丰体育馆(奥体中心)”工程剩余工程款38万元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按月息1%计算,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9年4月2日,***承诺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5月7日,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股东***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资金使用审批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3000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200780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其余本金3830000元按月息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2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赟

人民陪审员  姜祖康

人民陪审员  徐成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