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1165号
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瓦窑头4幢。
法定代表人:张秋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338号中央公馆2C、2D、3C。
法定代表人:费锦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迅宇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宇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锦公司立即向迅宇公司提供金额为21721068元的工程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012年期间,迅宇公司承包了浙江谷瑞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瑞福公司)位于长兴县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华锦公司,并于2010年3月签订了“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后因谷瑞福公司资金链断裂,未支付工程款给迅宇公司,导致迅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华锦公司诉至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迅宇公司支付给华锦公司工程款15417573.28元。2018年3月,经长兴县人民法院拍卖谷瑞福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华锦公司全额领取的执行款。而根据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华锦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向迅宇公司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但华锦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经迅宇公司催讨,仍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迅宇公司诉至法院。
华锦公司辩称,第一,迅宇公司要求华锦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而是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第二,迅宇公司要求华锦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发票,依法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的约定,支取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因支付款项的主动权在迅宇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华锦公司领取的13543850.62元工程款已按照约定提交了人工工资清单和材料费发票,现迅宇公司再次要求华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其次,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迅宇公司依照无效合同之约定要求华锦公司提供发票,于法无据,因华锦公司不仅向迅宇公司提供了工程材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迅宇公司已支付款项是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向华锦公司就对价产品支付的补偿款。因此迅宇公司无权主张华锦公司开具工程费发票。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至2015年间,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迅宇公司从未提及过要求华锦公司开具发票;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一审判决以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的数年间,迅宇公司亦未就发票事项向华锦公司主张权利,故迅宇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第四,华锦公司系从拍卖谷瑞福公司厂房、土地所得的拍卖款中取得了15417573.28元工程款,该款项并非迅宇公司支付,其无权要求华锦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迅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迅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酒厂项目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2.(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迅宇公司应支付给华锦公司工程款28961423.9元,该部分款项已全额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华锦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向迅宇公司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
上述证据交华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迅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华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酒厂项目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领取工程款的前提是需要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工程费发票,华锦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已依约向迅宇公司提交了清单和发票;2.湖州德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四份、湖州德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华锦公司为长兴泗安酒厂工地向湖州德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材料费发票由湖州德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给迅宇公司,其他的材料发票也是由供应商直接开具给迅宇公司,但因时间久远,部分供应商已无法联系,已无法取得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交迅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约定不能证明华锦公司已向迅宇公司提供了材料费发票;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迅宇公司并未收到过湖州德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这十四份发票。
上述迅宇公司以及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迅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以及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迅宇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泗安年产50000千升优质手工黄酒项目的2#地块工程分包给华锦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5000000元,另650颗打桩工程按840元/㎡结算,桩尖、复打及充盈部分不再另行计取。协议还约定华锦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2012年12月25日,华锦公司与迅宇公司以及谷瑞福公司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并判令迅宇公司支付华锦公司工程款15417573.28元,谷瑞福公司就该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华锦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经法院拍卖谷瑞福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案件标的执行到位,案件执毕。此后,迅宇公司以华锦公司已领取工程款而未提供75%的正规材料发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属于法律竞合问题。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反之则应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首先,迅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长兴泗安酒厂2#地块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关于“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25%的人工工资清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华锦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迅宇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