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市御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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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91民初1827号



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338号中央公馆2C、2D、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71923540U。




法定代表人:费锦荣,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御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仁皇山街道大港御景新城41幢。




负责人:杨旭华,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悦府11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669194476A。




负责人:陶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御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新城业委会)、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锦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于2021年7月19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陈印,被告御景新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勇,被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景新城业委会和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支付华锦公司工程款298627元,并支付华锦公司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862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计300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御景新城业委会和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华锦公司与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签订《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华锦公司承包大港御景新城小区的消防故障修复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298627元。合同另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御景新城业委会在收到华锦公司书面的工程竣工或安装调试完毕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均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建设局维修基金批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100%;御景新城业委会未按上述付款方式向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和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一,向华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并于2019年11月10日完工。2019年12月28日,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委托浙江创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实施结果进行了消防设施检测,经检测该工程消防设施项目合格,并于2020年1月6日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报告总编号为NZXJ2020No.42214,分编号为:湖州SS-043-19年)。由于御景新城业委会一直拖延验收,华锦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发送了《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完工验收通知联系函》,要求其尽快进行验收工作,但是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未予理会。根据合同约定,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在收到华锦公司书面的通知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华锦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华锦公司认为三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华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御景新城业委会辩称,一、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维修清单及数量确认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维修义务,维修清单及数量确认单上没有写明消防设施故障的具体位置、何种型号的消防设施需要更换以及更换完成以后的设施型号。二、即使华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维修义务,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根据《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需要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才能付款,但本维修项目至今未验收。未验收原因是华锦公司至今未提供需要更换相关消防设施技术资料、施工维修施工图及设备清单及所确定型号,导致御景新城业委会对涉案项目无法验收。根据《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提供相关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的有关技术资料等是华锦公司的合同义务。再根据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华锦公司应按附件所确定型号清单提供设施设备并安装,不得用附件以外的产品替代,否则御景新城业委会有权拒绝验收。但华锦公司至今未提供需要更换相关消防设备及所确定型号清单,故御景新城业委会会对涉案项目拒绝验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华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主张年息15.4%过高,理由同上,不再重复。四、即使华锦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涉案项目工程款应由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承担。御景新城是新小区,交付时间不长,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自己承认造成消防设施需要维修的原因一是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引起潮湿状态,导致消防温烟感故障频发严重,二是小区业主违规装修导致消防系统故障增加。实际上这二个问题是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其责任应由其来承担。综上,华锦公司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付款需要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建设局维修基金批复付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至今华锦公司未能提供审计资料,导致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与御景新城业委会无法向建设局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故华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二、2019年8月23日,经开发区消防大队、仁皇山街道、仁皇山四社区、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以及御景新城业委会共同开会决定,御景新城小区消防维修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进行,维修资金走专项维修基金绿色通道。而后其根据会议精神安排进行了御景新城小区消防维修工作。因此自己仅是作为物业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而非消防维修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根据合同第六条也可以看到,华锦公司也是认可维修工程款由专项维修基金渠道支付。即便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诉争工程款也应由专项维修基金渠道支付,自己并不承担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因华锦公司之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物业湖州分公司亦不承担诉请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华锦公司之诉请。




华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9月大港御景新城小区的消防故障修复项目由御景新城业委会公开招标的事实;




A2.《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投标文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9月19日华锦公司向御景新城业委会发送了《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投标文件》,投标价为298627的事实;




A3.《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由华锦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格为298627元的事实;




A4.《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和《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1日华锦公司与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签订《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华锦公司承包大港御景新城小区的消防故障修复工程,并对工程造价、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A5.《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大港御景新城小区的消防故障修复工程实施结果进行了消防设施检测,经检测该工程消防设施项目合格的事实;




A6.《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完工验收通知联系函》、《验收报告》和《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项目数量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6月29日,华锦公司向御景新城业委会及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发送了《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完工验收通知联系函》,要求其尽快完成验收工作。




御景新城业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维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有异议,清单没有注明型号;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A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验收通知联系函和验收报告,数量确认单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标明维修设施的型号。




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A4三性均无异议,但华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诉争工程款由专项维修基金渠道支付而不是自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A5三性均无异议,该检测报告仅是年度例行消防检测并非是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验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A6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明确验收由御景新城业委会负责,在业委会没有确认前,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成验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9年8月23日,开发区消防大队、仁皇山街道、御景新城业委会、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仁皇山四社区共同派员参会,确定御景新城小区消防维修工程通过招标形式进行,维修资金由小区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的事实。




华锦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会议内容“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小区消防进行了检测”结合当年度的检测报告显示消防设施合格,说明了华锦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消除了设备故障。




御景新城业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仁皇山四社区、御景新城业委会、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召开会议,因御景新城小区消防存在故障,会议商定小区消防维修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维修资金走专项维修基金绿色通道。后经招投标程序,2019年9月24日华锦公司中标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中标价格298627元。嗣后,御景新城业委会(甲方)、华锦公司(乙方)、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华锦公司承包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修复项目,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298627元。第二条第7项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提供甲方、丙方一套完整的工程相关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施工维修工程图等。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的工程竣工或安装调试完毕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均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建设局维修基金批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100%。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上述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按逾期天数和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3项约定:乙方应按附件所确定的型号清单提供设施设备并安装,不得用附件以外的产品替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华锦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列明了故障数及单价,总价为298627元。该维修清单列明的故障数与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中列明的故障数及工程完工后的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项目数量确认单中列明的故障数均一致。但上述表单中均未列明设备型号。




另查明,浙江创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受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28日对大港御景新城的消防设施进行年度检测,共检测主控项目35项,一般项目35项,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20年6月29日,华锦公司向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御景新城业委会出具《大港御景新城消防故障维修完工验收通知联系函》,告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0日完工,要求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御景新城业委会尽快进行验收,如在收到联系函15日内未安排验收工作,按约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收,并答复:已按合同清单维修完毕,待业委会三方验收。御景新城业委会未签收,但华锦公司将联系函于2020年6月29日微信发送给御景新城业委会主任。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应由谁就案涉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二、华锦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与御景新城业委会均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更换型号的问题。御景新城业委会辩称华锦公司未提供需要更换相关消防设备及所确定型号清单,故御景新城业委会会对涉案项目拒绝验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并未明确更换的具体位置、确定型号等内容,从招投标、合同签订到最后数量确认单,均仅明确了故障数与单价,对于故障位置、确定更换的型号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未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明确,但在华锦公司在实施更换设备的合同义务时,御景新城业委会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御景新城业委会同意华锦公司更换的型号,御景新城业委会以此拒绝验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方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华锦公司已发函通知御景新城业委会与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进行验收,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收,御景新城业委会虽未直接签收,但华锦公司将函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御景新城业委会主任,应视为御景新城业委会已经知晓。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御景新城业委会怠于验收且怠于报建设局审批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根据浙江创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对大港御景新城的消防设施进行的年度检测结果显示,大港御景新城小区的消防设施为合格,该结果虽非案涉合同三方验收结果,但可以证明华锦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综上,案涉工程合格,关于御景新城业委会与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应由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御景新城业委会,御景新城业委会以消费设备损坏系永成物业湖州分公司管理不善引起,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御景新城业委会应向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9862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建设局维修基金批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100%。该条款的约定涉及政府部门批复时间,双方未约定御景新城业委会需在验收合格后几日内提交建设局审批,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实际约定不明,华锦公司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一/每天,现华锦公司主动调整至年息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御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8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862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湖州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湖州市御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美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小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