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辖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上诉人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无论单个合同还是三份合同欠款总额均未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该公司与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分别施工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的智能电表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和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施工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的中电设备山东电工电气高新产业园智能电表厂房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以上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7630519.21元。请求判令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27630519.21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2329042.9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受理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尚未实施,该案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该案所涉工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