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

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郭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其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向买方(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效力优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信息》一份记载,被告所在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始,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慈溪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与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共签订《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十三份,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向买方(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3年10月3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信息》,载明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与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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