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8200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文盛斗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6-13-门内A区。
经营者:董振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鼎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32号(前楼)540室。
法定代表人:尤宏岳,总经理。
被告:中亚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西大寺小学南侧180米。
法定代表人:冯喜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文盛斗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文盛斗五金)与被告天津鼎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中亚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盛斗五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被告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宏岳,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第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盛斗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业公司向文盛斗五金支付货款409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中亚公司对鼎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业公司、中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文盛斗五金向鼎业公司供应五金材料,货物的价款、数量等以文盛斗五金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文盛斗五金对鼎业公司应收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文盛斗五金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26日,鼎业公司未向文盛斗五金支付货款,共计409345元。期间,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宏岳开具三张转账支票,共计金额302320元,但皆为空头支票。文盛斗五金向鼎业公司供应的五金材料均实际用于云燕山庄工程,该工程为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宏岳以中亚公司名义承包。综上,鼎业公司应向文盛斗五金支付上述货款,中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鼎业公司辩称,第一,认可文盛斗五金向鼎业公司供货的事实及文盛斗五金主张的鼎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认可文盛斗五金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第二,文盛斗五金不能证明鼎业公司购买五金材料的具体用途,鼎业公司不认可文盛斗五金向中亚公司主张权利,中亚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时鼎业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亦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宏岳个人借中亚公司的资质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与鼎业公司无关。建工公司向中亚公司结账后,尤宏岳个人承诺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鼎业公司欠付文盛斗五金的货款。
中亚公司辩称,不同意文盛斗五金的诉讼请求。第一,按照合同相对性,文盛斗五金应向鼎业公司主张权利,中亚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二,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中亚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近2年,故不存在文盛斗五金所称鼎业公司将购买的五金材料用于云燕山庄工程的情况。
建工公司述称,建工公司与文盛斗五金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建工公司对于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及中亚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并不了解,对于本案所涉五金材料是否用在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亦并不知情。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据合同相对性,建工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外人桑茂森与鼎业公司的关系,鼎业公司自认桑茂森于2015年至2019年初期间为鼎业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文盛斗五金提交的收条,鼎业公司虽不认可该收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三、关于文盛斗五金最后一次向鼎业公司送货的时间,桑茂森向文盛斗五金出具的收条确认供货单据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26日,按照《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易时间以供货单据为准,故文盛斗五金最后一次向鼎业公司供货时间应为2018年4月2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文盛斗五金向鼎业公司供应五金材料,鼎业公司向文盛斗五金支付货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交易时间以鼎业公司盖章或由鼎业公司委托人或经办人签字的文盛斗五金的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文盛斗五金对鼎业公司应收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2018年11月23日,桑茂森向文盛斗五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文盛斗五金供货单据原始联(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始联金额为409345元,货款未付。
另查,鼎业公司曾向桑茂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桑茂森为鼎业公司经济合同或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其签署一切合同或协议文本鼎业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按照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文盛斗五金依约交付货物,鼎业公司未向文盛斗五金支付足额货款。文盛斗五金要求鼎业公司支付货款409345元,鼎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鼎业公司拖欠文盛斗五金货款,造成文盛斗五金损失,应向文盛斗五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鼎业公司应于交货时结清货款,文盛斗五金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文盛斗五金主张自该日期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关于中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按照合同相对性,《货物购销合同》主体为文盛斗五金与鼎业公司,该合同对中亚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文盛斗五金要求中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鼎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文盛斗五金销售中心支付货款409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南开区文盛斗五金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天津鼎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南开区文盛斗五金销售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琛圳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
人民陪审员 付秀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美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