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1883号

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三湘开发区瑞丰家园1403号。

法定代表人:万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炜,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晓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l区。

负责人:王顺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腾,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该银行员工。

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鲁炜,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24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湘电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被告湘电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3020005322060905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出票人为被告湘电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249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付款银行为被告中信银行。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承兑该银行但被告中信银行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湘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信银行辩称,原告主张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根据两年的票据期限及三年民间诉讼时效来计算,该票据利益返还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票等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湘电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被告湘电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湘电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24930元,付款银行为被告中信银行,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

原告称,其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中信银行要求承兑该《汇票》。2019年10月或11月左右向被告中信银行要求承兑该汇票,被告中信银行以该《汇票》已过承兑期限口头予以拒绝。被告中信银行对于《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对于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系基于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依然可据此要求被告中信银行返还该《票据》的相关利益。被告中信银行当庭确认,上述《汇票》中载明的24930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承兑,该款已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付款人,即被告中信银行承兑《汇票》,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为平衡各方利益,原告作为持票人确实存在损失,被告中信银行获得利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信银行返还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银行返还249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在被告中信银行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湘电公司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中信银行提出承兑申请,原告存在过错,二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故相应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493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长沙市欧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