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3751号
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办公地巢湖市庙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478X。
负责人:陈秀梅,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2388.36元及利息29661元(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lpr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后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和公司”)中标庙岗乡方集村畅通工程项目。2016年8月3日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下称庙岗乡政府)和宏和公司签订合同,宏和公司承包了庙岗乡方集村畅通工程项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90%,暂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4日巢湖市审计局对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结果为3530388.36元。庙岗乡政府先后共支付工程款3178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52388.36元,原告宏和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合同审计价为3530388.36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8550元,被告应付3521838.36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为3178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43838.36元。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4日,所以质保期应至2022年2月3日。质保金10%共计353038.836元,该款项应当在2022年2月3日之后支付。所以被告差欠的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未过,不满足付款条件,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和公司”)中标庙岗乡方集村畅通工程项目。2016年8月3日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下称庙岗乡政府)和宏和公司签订合同,宏和公司承包了庙岗乡方集村畅通工程项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90%,暂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5年),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4日巢湖市审计局对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结果为3530388.36元。庙岗乡政府先后共支付工程款3178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52388.36元。
上述事实,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审核结果通知单、支付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书、委托书、接处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等的证据附卷,综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协议书》13.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90%;暂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理解。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约定了保修金即质量保证金,“第二年期满后”原告认为是竣工审计结束后第二年,被告认为为保修期5年后的第二年,系双方约定不明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质保金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在原、被告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2年应当归还其预留的质保金,即质保金归还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归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质保金为35238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归还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应当归还质保金的日期,本院支持从2019年9月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共计352388.36元并逾期支付利息(以35238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锦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五百零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