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1682号之二
原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58号陶然北岸小区27号楼一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0849867H。
法定代表人:张稳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皖1323民初1682号之一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华 峰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