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淮河大道西侧广弘城14栋-23栋商业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W1K9FX2。
法定代表人:鞠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圆丰建材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高新区智造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4MA2U63KB6R。
负责人:孙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新,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圆丰建材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和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淮南兴南置业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按LPR利率承担利息的判决,改判淮南兴南置业公司自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起诉状显示,案涉商票被拒付的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在此情况下,案涉商票拒付的行为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自行操作,非淮南兴南置业公司操作直接拒付,淮南兴南置业公司无主观上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有误;2、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在案涉商票到期后并未书面催告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商票的逾期兑付利息,故应当从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兑付利息,结合本案来讲,应当从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兑付利息,而非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兑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请上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宏和建设公司未答辩。
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万元;2、依法判令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与安徽宏和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来往期间,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对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尚有大额欠款未结算。
2021年8月27日,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将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同年8月26日由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向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出具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背书转让给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
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向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提示付款,付款标志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与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因结算工程款,由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向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100万元。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因拖欠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材料款,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该过程由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平台显示的汇票凭证,及拒付事由。即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与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三方就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背书过程,均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淮南兴南置业公司辩称汇票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后支付汇票金额。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收到安徽宏和建设公司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在付款到期之后,向淮南兴南置业公司提示付款,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的要求,足额进行支付,而通过票据中显示的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故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定义务。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安徽宏和建设公司系本案汇票的背书人,由于付款人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到期未能付款,故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向票据背书人安徽宏和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与付款人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经审查,涉案两张汇票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以2022日3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2年3月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共同负担;财产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安徽宏和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南兴南置业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无法承兑汇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淮南兴南置业公司应当向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2年3月1日起的利息。淮南兴南置业公司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拒付承兑汇票的故意、应从安徽圆丰建材谢家集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兑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南兴南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