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281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及上诉人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与武汉市政或宏和公司之间均没有达成任何的仲裁协议。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所谓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推脱给仲裁机构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逻辑。1.***以及宏和公司并非以《劳务分包合同》向武汉市政主张劳务分包款项,而均是基于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整体转包法律关系向武汉市政主张整个工程价款,***、宏和公司与武汉市政就工程整体转包事项均为口头约定,并未约定仲裁协议亦无争议仲裁合意,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是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且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所谓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推脱给仲裁机构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3.***并非所谓继承了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而且本身***就是一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武汉市政公司对此也是明知。案涉工程中的一片区工作面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依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为规避相关规定,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实际是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不仅是一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武汉市政对此是明知的。二、《劳务分包合同》仅是武汉市政和宏和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而签订,不是对整体工程进行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有误。《劳务分包合同》系武汉市政公司的举证,是证明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显然《劳务分包合同》仅为武汉市政规避相关规定所签订,并非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书面合同,明显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包括劳务、材料、机械在内全部工程的依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主管管辖的依据。案涉工程整体转包涉及大量争议事项待解决,比如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等的确定,均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印证《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书面合同,不是为处理整个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就工程整体转包争议解决无仲裁合意,不能排除法院管辖。三、人民法院已经就武汉市政和宏和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管辖的意见作出了生效裁定,并且一审、二审的裁定书均认定***与宏和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均未签订约定仲裁的条款,一审法院对此再次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1.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宏和公司的身份从被告转变为第三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亦不应改变管辖。2.案涉工程系宏和公司和***共同施工完成,就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标的具有共同性、唯一性,***与宏和公司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3.针对宏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六民事裁定书确定对本案享有主管权、管辖权,武汉市政就该裁定未上诉,且本案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武汉市政无权再提主管异议。本案已经开庭实质性审理,武汉市政无权再次就本案提出主管异议,一审法院亦无权作出与(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四、七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相反的裁定。 武汉市政辩称,一、武汉市政有权提起上诉,且上诉理由和依据充分。首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判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其次,武汉市政上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详见上诉状)。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管辖/主管权裁定是在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庭审后根据相关事实作出新的裁定并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相反,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关于管辖/主管权的裁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因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武汉仲裁委员会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宏和公司针对***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武汉市政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书第七页庭审查明部分的认定,即撤销对“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在武汉市政中标后,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武汉市政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宏和公司。通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案外人***、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宏和公司投资,双方以宏和公司的名义,与盛绿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竣工后,宏和公司、盛绿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协议,确认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合作协议中施工的一工区系***施工,工程款应由***获取,同时,武汉市政项目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也证实了上述内容”的认定。事实与理由:一、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书无权对“庭审查明部分”进行审理和认定。首先,该裁定书是关于管辖(法院主管权)的裁定,因此,该裁定书的审理和认定范围应当仅限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和适用范围,无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其次,裁定书“通过庭审查明”的内容均为实体处理内容,是对相关实体事实的认定,与管辖裁定涉及的程序问题无关。第三,民事裁定是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判定,不解决实体问题,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第四,一审裁定最终认定本案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即认可法院没有管辖权。既然法院没有管辖权,就无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二、一审裁定“庭审查明”部分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且与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相矛盾。***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即关于资金、人员、材料和机械投入的证据。而且,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得到了其中一个当事人的认可,而是均明确提出了异议。无论是***还是宏和公司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的三性得到了另两方当事人的认可,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三、一审裁定书第七页“庭审查明部分”的认定实质上是直接干预了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是质证上的强制管辖。 ***未发表质证意见。 宏和公司辩称,1.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民事裁定书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审判机关只有对案涉事实进行查明才能够作出准确的裁定(当然宏和公司认为一审裁定结论错误)。2.案涉项目确实不是武汉市政实际施工,其在上诉意见中作出了虚假陈述。宏和公司已经举证其与武汉市政通过签署虚假的劳务分包、机械租赁等等一系列合同并通过武汉市政代付下游供应商材料款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以形式上肢解分包方式变相整体违法转包,由宏和公司与***共同以宏和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宏和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成本均系由宏和公司投入及组织施工,武汉市政亦直接向宏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支付凭证已经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可以印证武汉市政违法转包的事实,武汉市政对“工程款”备注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案涉证据足以证明宏和公司与***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协调、进度结算、验收、审计工作。证据链形成闭环,宏和公司能够证明其与***就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宏和公司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武汉市政提供的证据,宏和公司以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劳务分包合同》系武汉市政掩盖其整体违法转包事实的中涉及劳务费支付部分的虚伪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的劳务分包合意,更并非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订立,非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虚伪的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系宏和公司,退还也由武汉市政持续退还至宏和公司,证明武汉市政明知案涉工程宏和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宏和公司建立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未发表质证意见。 武汉市政辩称,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前后矛盾。宏和公司在《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中陈述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案涉项目系宏和公司与***共同施工,但案涉工程全部投入系宏和公司垫付”。***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6日)约定以宏和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宏和公司前次提出管辖异议时亦根据该合作协议书认为,***是以宏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当受宏和公司与武汉市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一审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由武汉仲裁机构裁定,并驳回***和宏和公司的起诉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而且,宏和公司此次的上诉理由及依据与前次的管辖异议和上诉理由及依据前后矛盾。***起诉后,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武汉仲裁委裁决。一审驳回后,宏和公司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应由武汉仲裁委裁决。宏和公司此次上诉状的理由和依据均与前述管辖异议和上诉的理由、依据相矛盾。基于同样的事实,宏和公司却提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观点,违背了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 宏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书;2.指定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以及宏和公司并非以《劳务分包合同》向武汉市政主张劳务分包款项,均基于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整体转包法律关系向武汉市政主张整个工程价款,***、宏和公司与武汉市政就工程整体转包事项均为口头约定,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亦无争议仲裁合意,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1.《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及宏和公司举证,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有误。《劳务分包合同》系武汉市政举证,且证明目的是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显然《劳务分包合同》仅为武汉市政肢解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之一,并非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书面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主管的依据。2.***、宏和公司与武汉市政就工程整体转包事项均为口头约定,并无仲裁合意,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整体转包涉及大量争议事项待解决,比如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等的确定,均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印证《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书面合同,各方就工程整体转包争议解决无仲裁共意,尤其是***作为权利义务受让主体一方亦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在没有仲裁共意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法院管辖。二、(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系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确定的有效裁定,确认***不受《劳务分包合同》约束,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宏和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加入诉讼亦不应改变管辖。1.针对***对武汉市政提起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管权以及管辖权之争议,已经经一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定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主管权以及管辖权。2.案涉工程系宏和公司和***共同施工完成,存在工程款和费用交叉情形,为不可分工程,就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标的具有共同性唯一性。***与宏和公司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本案诉请之工程价款侵害了宏和公司之工程价款请求权,宏和公司基于必要共同诉讼以及对案涉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提起加入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已经作出(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七民事裁定书确定对本案享有主管权、管辖权,武汉市政就该裁定未上诉,且本案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武汉市政无权再提主管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就武汉市政针对宏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提起的《主管权异议申请书》以出具通知书的方式向武汉市政告知本案继续审理并驳回武汉市政之异议。嗣后,为确保武汉市政的救济权利,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又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再次向武汉市政针对宏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提起的主管权异议作出驳回武汉市政主管异议之(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认为审理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武汉市政对裁定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裁定结果,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对本案享有主管权、管辖权,本案已经开庭实质性审理,武汉市政无权再次就本案提出主管异议,一审法院亦无权作出与(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四、七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相反的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政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0709652.6元及违约利息2444281.21元,并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武汉市政承担。 武汉市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归还其违法持有的武汉市政下列资料原件:《G206合淮路纬十一路至曹庵姚巷改造(二期)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 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依法认定宏和公司为“G206合淮路纬十一路至曹庵姚巷改造(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2.依法判令武汉市政立即向宏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263471.85元(含协议书项下工程款内部分配部分:***以案涉项目工程款向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716618.9元、***应摊项目成本4456998.59元由宏和公司向武汉市政主张,且宏和公司在3340176.2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基础,系其持有涉案工程一工区的施工资料原件,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应当获取一工区的工程款。但该案经庭审,涉案工程由二个工区组成,二工区由宏和公司施工,***的起诉将整个工程进行拆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追加宏和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宏和公司提交了其与武汉市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 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在武汉市政中标后,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武汉市政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宏和公司。通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案外人***、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宏和公司投资,双方以宏和公司的名义,与盛绿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竣工后,宏和公司、盛绿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协议,确认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合作协议中施工的一工区系***施工,工程款应由***获取,同时,武汉市政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上述内容。 通过上述事实,印证了宏和公司原合作协议一方的盛绿公司,将其施工的一工区转让***,并且在工程施工竣工后,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确认,因此,***与宏和公司之间,应属于***承继了盛绿公司与宏和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宏和公司之间,属于新的合作关系,作为合作一方的***,也应当受武汉市政与宏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本案庭审前,武汉市政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主管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经审查,宏和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一次开庭前,武汉市政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该异议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至于双方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同理,武汉市政的反诉请求,与前述情形一致,也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武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7570元(原告***预交)、59800元(第三人宏和公司预交)、40元(反诉原告武汉市政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首先,自愿仲裁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武汉市政提出主管异议的依据是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涉及两方当事人,工程承包方为武汉市政公司、劳务分包方为宏和公司豹,落款处加盖有武汉市政公司及宏和公司的公章,而本案***并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诉讼中,无证据证明***与武汉市政及宏和公司三方共同达成仲裁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和公司与武汉市政所签订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法直接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仲裁机构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系***诉宏和公司、武汉市政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与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因本协议签订与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得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施工所在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故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再次,针对本案的管辖及主管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七民事裁定书,本院亦对宏和公司不服(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四裁定书提起的上诉作出(2023)皖04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均认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及主管权,并且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裁定与上述生效的裁定存在矛盾。故***及宏和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与生效的裁定相矛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武汉市政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裁定系对主管法院问题作出的程序性审查裁定,但该裁定结果仍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故一审法院为审查其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而就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且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应查明案件事实。故武汉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认定事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武汉市政主管异议成立并驳回***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5907号之九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