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宏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宏和公司代***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为530714.94元,其中在临泉县税务局缴纳99988.43元,该笔税款在二审法院(2023)皖12民众7356号判决中宏和公司已将代缴的该笔税款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本案再扣除税款99988.43元属于重复扣除;2.本案委托安徽诚信税务师事务所针对扣除宏和建设公司在临泉预缴税款及进项税抵扣金额后该项目的应交税金及附加金额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案涉鉴定结果为: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制,单个项目不具备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我们只能根据提供的资料认定宏和公司按税法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也包含本项目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审核认定宏和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两平均税负为0.32%(企业所得税占不含收入比例),但无从判别宏和公司实际代缴及应缴11/25企业所得税。但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进行判决,而未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回复函仅针对企业所得税进行估算,并非正式结论,仅供法庭参考,一审法院扣除170275.23元,缺乏依据。 宏和公司辩称,***上诉的宏和公司代缴99988.43元已经在(2023)皖12民终735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上诉称宏和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170275.23元不应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宏和公司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7187.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以2023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45%为利率,从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直至款清息止),先行支付宏和公司786115元,用于履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4)皖0122民初3744号案判决义务;2.***返还宏和公司垫付代扣代缴税款789535.31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4015.03元(789535.31元为基数,以2023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65%为利率,从2023年4月3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24年2月2日,直至款清息止);3.***向宏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中标临庐产业园(起步区)整体城镇化建设二期工程PPP项目外环南路辅道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宏和公司,后宏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2020年5月,宏和公司(甲方)与***(乙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外环南路辅道建设工程分包给***,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详见合同清单),工程造价为53582755.03元。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结算审定价超出合同价部分按工程结算价的1.5%计算。收取工程款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5%时,甲方应收取的费用和应代扣代缴的费用须全部收完。本工程的全部税、费和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方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直接要求甲方垫付,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确认。乙方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工程进度承担并如实及时支付材料、设备、人员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期间费用等全部工程成本开支。确保该工程按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如需垫付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借贷,也不得以项目部名义拖欠、赊借材料、设备等款项。所有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公司后,由宏和建设公司在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扣除为乙方管理事务的劳务费和为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后的余款,经乙方申请后及时返给乙方。需要垫付资金的工程项目,垫付资金由乙方解决并承担利息。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不能完成自己的职责属违约。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暂时约定为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3%。违约金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出资补齐。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用于工程的各种材料的材料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发现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投诉,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一倍的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业主拨付给的工程款转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与第三人之间因本项目发生的往来款项在本项目结束后,最迟应在该工程保修期满前结清,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双倍赔偿。乙方施工发生的财物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并及时交于甲方,所有请付的工程款都要以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包括符合规定的人工工资)核销。 2020年5月10日,***出具《工程施工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系现场负责人,本人承诺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如期完工。为确保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及在保修期间质量安全无事故,特就临庐产业园(起步区)整体城镇化建设二期工程PPP项目外环南路辅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作如下承诺:一、在本工程开工直至验收完工后,如若发生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均由我***(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二、我***(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管理工作,做好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监督,如若在本工程的保修期期间发生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质量事故均由我***(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一切费用,与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向宏和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该临庐产业园(起步区)整体城镇化建设二期工程PPP项目外环南路辅道建设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公司承建,实际上归我本人承保、管理。为明确你公司与我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一、本工程项目由我承建,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独自负责。若由于该项目引起你公司经济损失,你公司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你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二、本承诺书所指项目若因质量、安全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引起你公司赔偿,我本人保证该赔偿费用依法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三、若因本项目引起未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造成你公司代为垫付及损失,你公司可以向我本人追偿索福款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因该项目引起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你公司,你公司一切损失均有我向你单位作出赔偿,包括其他合理性开支。五、若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你公司无关。……” 案涉工程已完工。2022年10月21日,经审定决算工程金额为5883978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 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涉税专项鉴证申请,申请对临庐产业园(起步区)整体城镇化建设二期工程PPP项目外环南路辅道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涉税专项鉴证。一审法院接受该申请后,依法委托安徽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项鉴定。该公司针对扣除宏和公司在临泉预缴税款及进项税抵扣金额后该项目的应交税金及附加金额进行鉴定,并出具诚信鉴字[2024]015号《专项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依据相关税收法规经我所审核认定本项目工程实际应交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1642614.29元,***预缴税款1111899.35元,宏和公司代***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为530714.94元,其中在临泉县税务局缴纳99988.43元,在肥东县税务局缴纳430726.51元。2、项目工程购进苗木479952.00元,如取得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认可的自产自销证明和种植地证明可抵扣进行税43195.68元,相应减少宏和公司代缴税款。3、本项目工程宏和公司未能向中能建公司开票的工程款839787.00元涉及的相关税收未纳入本次鉴定结果。4、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制,单个项目不具备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我们只能根据提供的资料认定宏和公司按税法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也包含本项目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审核认定宏和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两年平均税负0.32%(企业所得税占不含收入比例),但无从判别宏和公司实际代缴或应缴企业所得税。2024年6月28日,安徽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复函中载明“考虑宏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税法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也包含本项目所得税,鉴定按2020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平均税负0.32%计算企业所得税为170275.23元,仅供法院参考。”宏和公司支付鉴证费36000元。 宏和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中能公司开具案涉项目按照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9787元;宏和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临泉县税务局经开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16949.84元。 一审另查明:2023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项目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宏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中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号分别为(2023)皖1221民初4304号、(2023)皖12民终7356号。上述案件判决中认定:***在组织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以宏和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与阜阳市宏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临泉文青建材有限公司、合肥荣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材料供应商、承包人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或承包合同,因合同的履行问题部分材料供应商、承包人与宏和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 2023年6月6日,案外人阜阳市宏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俊公司”)诉宏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3)皖1221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俊公司支付货款393910元及违约金(以393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于2023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宏俊公司因未收到案款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执行和解,双方协商一致,宏和公司支付宏俊公司货款、违约金、执行费用等合计50万元。2023年9月21日,宏和公司向宏俊公司支付了该50万元。 2024年4月18日,临泉文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青建材”)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宏和建设公司清偿货款74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皖01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青建材材料费740000元,并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宏和建设公司负担5600元。一审庭审中,宏和建设公司自认其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宏和公司施工后,宏和公司又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其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宏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定决算。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以诉讼方式向宏和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经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案诉争的税款、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关于宏和建设公司主张的***返还其垫付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7187.5元。(2023)皖1221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作为宏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了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对相关合同约定及付款义务系明知,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用于工程的各种材料的材料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发现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投诉,给甲方(宏和建设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一倍的违约金”。***应当支付该买卖合同的货款,现宏和公司为***进行了垫付,有权要求***返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宏和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利息等损失。返还范围应为应付货款及应付货款时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间的违约金,***对其中货款39391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违约金为以3939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分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期间的违约金为120405元,合计514315元。经计算,宏和公司主张的50万元并未超出该范围,且宏和公司已经于2023年9月21日支付了该款项,故宏和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50万元及利息71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为7187.5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关于宏和公司要求***返还代扣代缴税款789535.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作为实际施工人,宏和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代扣代缴,并不免除***的法定纳税义务,其应当承担该款项。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宏和公司明确该税款789535.31元的具体情况,其明确表示该税款包含鉴定第一项中的530714.94元,鉴定机构对宏和公司异议答复函中的170275.23元,2024年6月7日宏和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临泉县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缴纳的税款16949.84元,宏和公司自己计算的在公司所在地纳税金额71595.30元。结合本案证据,对上述四笔税款认定如下:本案中,诚信鉴字[2024]015号《专项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应予采信。根据本案中宏和公司提交的相关交税凭证及发票,结合鉴定报告,对宏和建设公司代缴的案涉项目税费530714.94元,2020、2021年度缴纳的案涉项目企业所得税170275.23元予以认定。宏和公司主张其于2024年6月7日向临泉县税务局经开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16949.84元,且提交了缴款凭证且***认可,予以确认。宏和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所在地缴纳的71595.30元,宏和公司认可该费用系其自己计算,其仅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一份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认可,宏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案涉项目在其公司所在地缴纳了上述税款,对宏和公司主张的该笔税款,不予认可。上述代缴代扣税款合计717940.01元。根据案涉证据显示,除2024年6月7日缴纳的16949.84元税款,上述税款中的其余部分均产生于2023年4月3日前,结合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代缴代扣税款的利息进行核算:其中700990.17元部分按照202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3年4月3日计算至2024年2月2日的利息为20153.5元。此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自2024年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024年6月7日缴纳的16949.84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4年6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案涉涉税鉴定报告中载明:本项目工程宏和公司未能向中能建公司开票的工程款839787.00元涉及的相关税收未纳入本次鉴定结果。宏和公司提交其2024年6月4日向中能公司开具的金额8397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和公司诉求中并未包含该部分款项,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宏和公司若有相关诉求,可持据另诉。 关于宏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乙方不能完成自己的职责属违约。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宏和公司称***未按约定支付垫付款及税款,其已经向***主张相关款项及利息。根据约定,违约金数额根据造成损失程度确定。宏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相关款项后产生了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宏和公司要***先行支付宏和公司786115元,以履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4)皖0122民初3744号案判决义务的诉讼请求。依照本案当事人约定,宏和公司有权在其公司垫付款项后向***主张权利。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宏和公司,宏和公司自认其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即该款项的付款情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宏和公司尚未取得确定的权利,故宏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垫付款项取得相应确定权利后,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万元及利息7187.5元(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为7187.5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717940.01元及利息20153.5元(其中700990.17元部分按照202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3年4月3日计算至2024年2月2日的利息为20153.5元。此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自2024年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024年6月7日缴纳的16949.84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4年6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2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2元,***负担1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40元,***负担165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复扣除的99988.43元税款,宏和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答辩时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有异议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宏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缴纳了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回复意见认定***应负担的税款,并无不当。在宏和公司已完成对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数额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承担税款应为617951.58元(717940.01元-99988.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617951.58元及利息17566.78元(其中601001.74元部分按照202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3年4月3日计算至2024年2月2日的利息为17566.78元。此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自2024年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024年6月7日缴纳的16949.84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自2024年6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2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负担12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7元,***负担151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安徽宏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由***负担3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