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2、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及项目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1.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相对方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子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施工人员意外险项目预约保险协议》,就该公司2017-2019年度施工人员意外险项目签订预约保险协议,统一保险条件及服务内容,各子项目根据实际开工情况,分别出具独立保单,并同时约定对其安排进行施工的分、子公司确认适用投保人身份。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为案涉项目“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银百高速宁东至甜水堡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确认案涉工程投保项目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人”附加“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人)”,保单特约事项第8项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详见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施工人员意外险项目预约保险协议”,故,本保险所依据条款均来自于上述预约保险协议。2.预约保险协议对适用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审适用标准错误。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烧烫伤)所致被保险人在180天内身体残疾的,按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故,根据该标准之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致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保险金的10%。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2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所应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为60万×10%=6万元。因此,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按照中交二局的申请全额向**2支付了该赔偿金6万元及其医疗费6288.29元。综上,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2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履行保险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2的该66288.29元为垫付款项属于性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属于超出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加重上诉人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根据上诉人的支付回单**2对赔付项目及金额明知,故其在起诉时并未起诉上诉人,**2知道上诉人对其已理赔完毕,上诉人与本案再无责任承担问题。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保险合同签订相对方,其也未向我公司购买任何保险,因此,在中交二局及**2均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允许被上诉人**公司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中交二局及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保险责任纠纷,双方就该法律关系,上诉人已进行赔付,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诉请清单均为劳务纠纷赔偿清单,两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全面依法审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受伤的情形符合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上诉人有义务向**2理赔,具体保险金额由法院核定。2.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如果案件保额需要纠正,希望法庭直接改判,不发回重审,**2的家庭经济情况困难,银行还有贷款,等着赔款,还需还款。3.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法律本来就是让法官、律师理解和适用的,让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中交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2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及合同关系,且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无需向**2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针对中交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其自身的责任承担提出上诉,并未对中交养护公司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应当维持一审驳回**2针对中交养护公司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审理后,已充分证实中交养护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已驳回了**2针对中交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任何错误,中交养护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各项主体中,在责任承担方面是最无争议的无责主体。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也仅针对其本身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并未对中交养护公司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因此,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养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涉诉各方主体对此也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二审程序实质上与中交养护公司并无关联,应当继续维持驳回**2针对中交养护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综上,基于本案客观事实,中交养护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关系,对其损害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维持驳回**2针对中交养护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之间有保险协议,但是其保险协议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具有房建资质,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包括基础砼浇筑、主体砼浇筑、二次结构砼浇筑等。**2诉称其因在铲混泥土施工过程终受伤,其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一致。**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称其受雇于**,用人单位为燕林建筑公司,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21857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养护及服务房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将银百高速宁东至甜水堡段工程管理、养护及服务房屋建设工程进行了分包。后续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大水坑互通收费站、***互通收费站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在该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4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2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桡骨颈骨折。2021年1月21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宁法科鉴[2020]鉴字第07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侧桡骨近端骨折,骨缺损”构成九(IX)级伤残;误工期2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该段工程整体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8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复诊费用542.2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66288.29元,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1.原告支出医疗费542.27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427.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2287元,予以支持40326元(183.3元/天*2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8671.8元,予以支持8287.2元(138.12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12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65.08元,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111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主动管理施工现场并对自己雇员的施工安全负责,但疏于检查、提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他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违法分包,其行为违法法律规定,该行为与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被告**有共同过错,故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到自身安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其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2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为该工程整体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不记名,虽然**2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是该工程通过层层转包,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人员,能正常工作,且在该工程的工作中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损失共计209117.81元(包含原告未起诉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称专家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印证证据,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20911.781元(209117.81元*10%),本案中被告**垫付1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66288.29元。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104917.739元,(171206.029元-66288.2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各项费用104917.73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2负担724元,由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施工人员意外险项目预约保险协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据二**2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同意书、电子面签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收付款业务回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2支付保险理赔款,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等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2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与**共同对**2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但一审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2支付的66288.29元保险理赔款为垫付款项予以扣除并判决其他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上诉人向**2支付的该66288.29元保险理赔款的性质为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本案中,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2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2,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2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故该66288.29元不应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2的损失共计201117.81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上诉人**承担90%为181006元,扣减**垫付的17000元,其还应承担164006元,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应当与**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理赔数额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系保险责任纠纷,本案不予评判,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各项损失费用16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2负担1448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盐池县燕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